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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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sons案的另一重大成果,是成功地限定了美国“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标准,即“最基本的道德与正义观”。本案法官认为:
“We conclude, therefore, that the Convention's public policy defense should be construed narrowly.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may be denied on this basis only where enforcement would violate the forum state's most basic notions of morality and justice.”
(“综上,我们认为,《纽约公约》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从严解释。若要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拒绝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则该项执行的结果必须要违反法院地最基本的道德与正义观。”)
这一标准的提出,将“公共政策”与社会道德和观念紧密相关,而避开了与社会制度、政治意识形态和国家政策等易变的或者与他国差异更大的内容挂钩。毕竟社会的道德观念相对较为稳定,并且具有更强的普适性,可以有效地限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随意性和消极作用。
而 National Oil Corp v. Libyan Sun Oil Co.案 则进一步确立了外交政策不等同于国际公共政策的原则。审理该案的Latchum法官则直接指出,“Sun Oil的抗辩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公共政策’并不等同于‘外交政策’。”(The problem with Sun Oil's arguments is that “public policy” and “foreign policy” are not synonymous.)法官甚至援引了上文中Parsons案的理由,将外交政策与公共政策相区分。
从Parsons案开始,“美国最基本的道德与正义观”逐渐成为了美国公共政策的底线标准。而在TermoRio S.A. E.S.P. v. Electranta S.P. 案 中,法官则将这一标准描述为美国基本的公平与正义观(fundamental notions of what is decent and just in the United States)。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其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即将“公共政策”更多地限定在社会道德观念的范畴内,而尽量减少政治因素(特别是政治利益)对公共政策衡量标准的影响。就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美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态度和实践不仅具有示范意义,更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
三、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涉外商事仲裁中对公共秩序保留的态度与实践
在我国改革开放后最初近20年的时间里,“社会公共利益”被解释得更加广泛,例如涉及到了腐化中国道德观念(如上文所述的中国妇女旅行社案),甚至演变为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大大折损了《纽约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以及我国在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中的公信力。除了上文在探讨公共秩序与其他概念关系时所列举的案例外,还有一些案例也反映出了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涉外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对公共秩序保留的态度。
在河南开封东风服装厂、大进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案,CIETAC在1992年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但郑州市中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会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并反过来影响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故作出拒绝执行该裁决的裁定。虽然最终该裁定被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但最高人民法院推翻的理由里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仅认为对地方法院而言,其无权以“中国的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定。
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于:首先,由于当时国内的法律实践受到政治的影响依然很强,“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宽泛而没有严格界定的概念夹杂了太多的主观和政治性色彩。因此,任何影响到国家,甚至仅仅是一地的利益的事件均可以被定性成为破坏“社会公共利益”,进而造成其演变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其次,我国并没有形成独立的司法制度,司法系统的经费开支取决于当地政府,法院除了受法院系统内部领导和指导外,还受各级政法委的约束,因此法院很多时候不得不向地方利益妥协,成为地方利益保护的一条臂膀。再次,法律法规留给司法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权太大,既没有细化的解释,也没有除了法院内部的报告制度之外的其他非常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致使法院可以更加自由地随意援引“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幸运的是,在此后的实践中,中国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更加慎重地开始使用“社会公共利益”而避免滥用。例如,大连海事法院1997年7月10日在Tekso案中,对一项在英国伦敦作出的、仲裁庭仅由两人组成的临时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裁决并不违背中国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承认裁决。该裁定在国内外受到了广泛的欢迎,也表明了中国法院对适用公共政策的谨慎态度。 而在ED&F曼式(香港)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一案中,北京一中院最初虽认为,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下称中国糖酒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反中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擅自从事了境外期货交易,进而认定其行为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对裁决拒绝承认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称,虽然依据中国法,中国糖酒公司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同于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进而推翻原裁定,对伦敦糖业协会的裁决予以承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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