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单独保护路径论文(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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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实用艺术作品本质上显着区别于美术作品
综据前述, 当前司法实践之中存在两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路径, 此两种路径的并存对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与艺术性之“分离”、独创性的判断等具体问题的解决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因此, 欲消解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必须统一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路径。近年来, 主张应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采单独保护路径的观点逐渐为立法和司法所接受 (容后详述) .透过现象究其本质, 单独保护路径的正当性基础即在于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存在根本性质上的差别。
1. 两者在概念上有重叠之处
《送审稿》第5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 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 法律并没有明定美术作品只能为观赏存在而不能具有某种实用价值。因此, 仅从概念上来看, 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似乎存在着某些重叠, 并不能对两者进行完全的区分。有学者认为, 美术作品既包括纯美术作品, 也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前者指纯粹为表现个性与美感而创作的美术作品, 一般专供陈设、欣赏、收藏使用;后者指不仅为表现艺术美感, 而且还为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 并投入产业制作、销售的艺术产品。[36]这种观点一度成为学界通说, 也正是前述司法实践中多援引美术作品的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纠纷进行裁判的理论基础所在。
2. 两者在本质上相互排斥
尽管我们无法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对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予以泾渭分明的界分, 但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分析, 可以发现二者在本质上是互相排斥的。第一, 从著作权法律体系之角度考虑。美术作品作为纯艺术作品, 属于文学版权领域;而实用艺术作品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其功能性, 属于工业版权的范畴。由于二者从属于不同的领域, 故其在制度设计上亦有着各自的偏向性。美术作品在创作之初主要是为了鉴赏和收藏, 艺术性特征是其本质特征。正因如此, 美术作品的原件具有特殊的收藏价值, 其意义远大于复制件;而实用艺术作品的创造动力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其实用性, 其价值往往通过吸引消费者购买并加以使用的方式得到实现。因此, 实用艺术作品往往要进行批量生产, 原件和复制件区别甚微。[37]这种差异也会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类作品在保护上的不同侧重点中得到体现。第二, 从立法目的之角度考虑。根据法律规定, 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是特别规定的, 只有25年;而美术作品的保护期则为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倘若实用艺术作品是美术作品, 25年的保护期就会被50年保护期所涵盖。这种涵盖将导致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被“架空”, 立法上显然是排斥此种假设情形发生的。
(二)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单独保护符合立法趋势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在具体保护方式上, 既有将其作为单独对象加以保护的模式, 也有将其归入美术作品行列加以保护的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通常根据是否具有实用性将艺术品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 并同属著作权保护的范畴。[38]与此相对应, 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从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规定中可以窥见, 美国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图案、图形、雕塑作品这一类别的一个子项予以明确规定, 它们均归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39]与之类似,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本法律中规定的‘美术著作物’包括工艺美术品”.
由上文所述可见, 无论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采美术作品保护路径抑或单独保护路径均是符合国际趋势的。此时, 应将其置身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寻求最优路径。尽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 但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却有保护2 5年的规定。[40]此种超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完成《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义务, 长期以来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质疑。[41]为与上述规定相适应, 并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诸多差异, 多年来我国一直有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列入《著作权法》的建议, 但由于存有下述若干技术和理论上的疑难而一直未能实现。这些疑难包括:第一, 实用艺术作品同纯美术作品不易区分。有些美术作品创作出来的时候属于纯美术作品, 但亦可以应用在工业产品上。例如齐白石的画最初是纯美术作品, 以后可能印在茶杯上。假使印有美术作品的茶杯也由《著作权法》保护, 就会混淆文学艺术作品与工业产品的界线, 而工业产品本应由工业产权调整, 不应由著作权法调整。第二, 实用艺术作品同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易区分。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 如果都用著作权保护, 将会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42]事实上, 以上两个疑难均可以通过全面理解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 并对这两个特性予以恰当的分离来解决。诚如前述, 兼有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实用艺术作品得以存在的前提, 而《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其中的艺术性成分, 对于其实用性部分, 则需要诉诸工业产权的保护。通过对以上两个疑难的释明, 学者们有效论证了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作为作品的一项内容进行规定的合理性, 而这一共识也在《〈著作权法〉三次修改稿》与《送审稿》中均得到了体现。[43]笔者认为, 以上所述可充分证成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单独保护符合立法趋势, 《送审稿》中第5条第9项和第2 9条第3款的规定实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向前迈进的重要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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