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单独保护路径论文(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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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参见杨利华:“我国著作权客体制度检讨”, 《法学杂志》2013年第8期, 第26~27页。
[45]参见吕炳斌:“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理论逻辑”, 《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 第76页。
[46]美国采取“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之标准将实用艺术作品类型化为“物理上的可分离”和“概念上的可分离”, 其中“概念上的可分离”就相当于我国学者所称的“观念上的可分离”.这一标准主要源于“Mazer v.Stein”案。在该案中,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一身着长裙的女子头顶圆盘起舞的灯座造型享有版权。而在后来的1975年,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终审判决美国一家制造街头灯具的公司设计出一种像阿拉伯数字“7”的街头灯座造型不享有版权。其理由是:前者不仅具有实用性, 而且具有观赏性, 后者的灯座显然是“实用物品”, 其内在功能仅仅是实用性, 而不具有观赏性。
[47]Paul Goldstein and Copyright, Principles, Law and Practice, Vol.1, §2.5.3, 99.
[48]该案涉及的是关于用管形物制作的彩虹雕塑形状的自行车支架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争议。案情大体是这样:设计人用管形物制作了一些彩虹形的雕塑品, 起初并未想到以之用作停靠自行车的支架。后来, 设计人的一个朋友向他提出了以该雕塑品做自行车支架的建议。据此建议, 设计人又对彩虹形雕塑做了一系列修改, 以期增加实用性, 达到实用目的。第二巡回法院裁定, 这种装饰性的彩虹形自行车支架不受版权保护。
[49]转引自丁丽瑛:“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 《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第135~141页。
[50]参见前注[45], 吕炳斌文, 第73~75页。
[51]参见丁丽瑛:“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对象的原则”, 《厦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6期, 第43页。
[52]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75~77页。
[53]参见冉崇高、赵克:“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与冲突--以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视角”, 《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 第91页。
[54]参见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 《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 第53页。
[55]参见前注[49], 丁丽瑛文, 第140页;亦可参见梅伟:“民法适用的理性人标准”, 《广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1期, 第54页。
[56]参见谷永超:“英美刑法的理性人标准及其启示”,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 第135~138页。亦可参见梁鹏:“保险法之‘理性人’标准研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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