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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单独保护路径论文(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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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 在对无法做出物理上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观念上的分离”时, 上述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方法可兹借鉴。承前所述, 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参考了“注重设计过程的判断法”和“临时置换判断法”.事实上, 此两种方法并无科学意义上的孰优孰劣之分。不过, 前一种方法可以通过技术还原等方式予以清晰、直观地呈现出来, 而后一种方法则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前一种方法的视角观之, 如果一个造型精致美观、图案绚丽多彩的艺术作品同时具有家居用品的实用功能, 但假使设计者在勾勒此件实用艺术作品的线条、形状、图案并填充其色彩时根本没有考虑赋予这些设计以任何特别的功能, 而纯粹是为了获得审美意义上的艺术效果, 那么即可认为这件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是与其实用性相分离的。此时, 由线条、色彩、图案、造型、元素搭配组合及修饰而形成的整体艺术表达就成为作品独创性判断的唯一对象。[51]为了使这种判断方法更具可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可以模拟改动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 如果改动后影响了其实用功能的实现, 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就是无法在观念上分离的;反之, 则是可分离的。[52]而对于统一使用此种判断方法可能会在事实上不当缩小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之弊端, 可以通过辅之以“可销售判断法”来缓解。在某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下, 倘若某一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虽具有微弱的实用功能, 但即使去除该作品全部的实用功能而仅保留其艺术美感却依然不影响其向特定受众销售, 则也可以认为其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可分离的。

  (二) 统一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有观点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更加强调创作的“独立性”而非独立的“创作性”.换言之, 作品具备何种艺术高度并非《著作权法》的中心关注, 只要作者的创作过程中有不可或缺的智力投入而非简单和重复的体力劳动, 体现了作者对创作元素的取舍、选择和安排即可。[53]诚然, 上述判断标准对于一般的作品并无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的可适用性, 但却并不能原封不动地适用于有着自身特殊性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判断之中。

  具体而言, 在生活品味不断提高的现代社会, 许多实用商品都或多或少地带有一些艺术气息, 这些艺术成分往往亦是设计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但显而易见, 不能因为这种创作的“独立性”而对这些实用商品均予以著作权保护。事实上, 如果对美感较低的实用品都给予著作权保护, 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 这不仅将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 同时也会使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泛滥。[54]因此, 前述多数法院均将实用艺术作品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作为予以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而这种“高度”通常是高于一般作品的。司法实践中, S型牙刷、放置沐浴用品的器皿、胶带切割机等独立创作且具有一定特殊造型的实用商品被排除在了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 即是这种独创性判断标准的直接体现。不过, 为避免矫枉过正, 应当强调实用艺术作品需达到的“一定创作高度”并不等于纯美术作品通常所体现的艺术高度, 而是酌情降低为具有“一定的审美个性”即可。倘若要求兼有产品实用功能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性上与纯美术作品相匹敌, 恐怕是其难以承受之重。

  (三) 规范实用艺术作品领域“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如何细化“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标准, 美国、日本等国家普遍适用“一般理性人”标准。具体而言,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消费对象为普通公众, 故在比较两部作品时应当使用“一般观察者”的标准来感受两部作品之间的相同与差异。[55]易言之, 如果以一个可能购买该实用艺术品的普通的、非专业的消费者的观察目光, 将对比产品各自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评判时, 倘若发现除非在主动去寻找差异性的情形下二者是相似的, 就可以认定二者达到了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具体操作时可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进行对比, 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确定两者相似部分是否属于原告独创、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而不能简单以某个人或某些特定群体的判断为依据。不过显而易见, 这种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一般理性人”标准与前述判断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在观念上“可分离”的“临时置换判断法”存有相同的弊端, 即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难以直观地呈现出来。[56]在美国, 这一问题往往通过当事人或者法院聘用的私人组织进行专业的数据统计与分析来解决。但在我国, 目前并无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能够承担这一职能, 自然也就不能将“一般理性人”的判断以相对准确、有参考价值的数值呈现出来供法院参考。因此, 这一判断标准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指导, 但如何在我国的法制土壤中提升其可操作性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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