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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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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以为,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一方面要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严格加以规范(在后面具体论述),完善自认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也要针对审判实践的需要,设置具有可操纵性的具体规则。首先,应当明确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预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除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外,也具有拘束力。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从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保护出发,应鉴戒大陆法系国家通例,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其次,应当对自认撤回的条件予以明确。自认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老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作出自认,不得随意撤回。但一定条件下,也应当答应当事人撤回其自认。当事人撤回其自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当事人能够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答应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其自认。第三,应当对实践中亟需解决的拟制自认和代理人自认题目予以明确。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诉讼效率的进步。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进步审判效率,在审判职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关于代理人自认,应当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不同分别加以规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本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和有充分了解,其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其本人的承认。

  五、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种规定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既设置了较重的义务,也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一方面,这种规定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加重人民法院负担,不利于进步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做法,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等保护。特别是对“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轻易导致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不公。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也是我国主义市场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因此,必须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加以严格规范。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市场经济国家均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的诉讼模式和观念。诉讼实体内容上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法院只能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在当事人申请或者提供的证据之外,法院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涉及与诉讼实体内容没有直接关系的程序事项时,大陆法系国家则认可法院的主导地位。我们以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不明确的条件下,大陆法系国家确当事人主义模式尤其具有鉴戒意义。首先,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部分保存的档案材料以及涉及国家秘密、贸易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的范围。其次,对于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应作出严格的限制。除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如回避等)外,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种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予以限定的,既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极大地降低职权主义的色彩,符合审判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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