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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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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确立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也称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逾期将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而是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意味着,在最后一次庭审的结束前,当事人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哪些证据才能作为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证据应当如何提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加之受“客观真实”证实标准的,往往在判决作出之前都答应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这在实践中造成一系列消极影响。《民事诉讼法》固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对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一些当事人违反老实信用原则,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忽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证据,以此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也造成人民法院重复劳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随时举证制度,极大地妨碍了审判效率的进步,妨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其他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大都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做法。“从美国和法国的规定来看,都是进进法庭审理之条件出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则不准申请和提出新证据。德国以前采取随时提出主义,只要在法庭辩论终了之前均可以提出证据。但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诉讼,所以现在规定在主辩论日期之条件出证据,原则上在主辩论日期不准提出新证据”。[6]对当事人提出证据在时间上加以限制,是民事诉讼的趋势。

  近年来,我国有关限时举证的讨论十分热烈,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已成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要求。但就如何设置这一制度,一般以为,举证时限制度关系重大,只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来解决。我们以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费时太久,无法满足实践的迫切需要,而司法解释在这一题目上并非碌碌无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来进步庭审效率,进而进步诉讼效率。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通过对有关条文的解释,同样能够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

  首先,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作进一步解释,明确“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效果,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具有法定期间同样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76条在《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公道期限,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彻底,没有明确当事人超过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可以在《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后果。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答应其在指定的延长期限举证。同时为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接受该证据。

  其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新证据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前固定争点和证据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包括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区别一审和二审的情况分别处理。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忽然袭击,防止一审举证时限流于形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限定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以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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