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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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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厉性,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在主张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对存在新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以为,通过从上述两个方面解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实现庭前固定争点和证据的目的,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这种解释既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致于发生明显的冲突,又能及时地解决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题目,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新的内涵,使《民事诉讼法》能够更加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七、规范证人作证行为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我国的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十分简单,缺乏对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机制,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反复、矛盾等现象普遍存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于证人作证,我们以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

  首先,应当进一步明确证人资格。《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采取排除方式,第70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种规定太原则,不宜操纵。“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含义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我们以为,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其次,应当规范证人作证的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有两重含义,一是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二是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但由于缺乏可操纵性的程序,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未真正得到落实。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这是各国的通例。但基于对证人的不同熟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证人的提出题目有着不同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证人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公法上的义务,证人是法院的证人,须由法院传唤。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以为,证人是多数人的证人,并不对国家负有任何责任,证人由当事人提供。我们以为,固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熟悉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但从我国国情出发,在规范证人提出程序时,应当适当鉴戒英美法系的做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以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于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从抽象意义而言,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从具体案件而言,则是当事人的证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用度,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终极由败诉确当事人承担。

  证人作证应当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这是由证人证言的直接性所决定的,证人不出庭,其证言难以质证。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作出限制。我们以为,以下情形,可以视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1.年老体弱或者行动不便,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3.路途特别远远且不便,4.因灾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5.其他确实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在证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下,应当答应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技术手段作证。

  证人作证具有言词性特点。为保证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对证人证言作出形式上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为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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