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环境权论文(精选5篇)(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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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权的私法化
(一)环境权的司法操作性
我国目前主要以行政环境管理权为环境保护机制,但也对民事环境权不断进行探索性立法,如2007年《物权法》第七章第9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学术界将该规定称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属于民法中相邻权制度的范畴,这说明了环境权是可以私法化的,并且应进一步规定其司法操作性。
所谓的司法操作性,就是司法救济,也就是耶林所谓的斗争。耶林说过,当权利被侵害,或逃避,或斗争,这两者都需要牺牲,前者牺牲权利,后者牺牲和平。如果选择逃避,而容忍牺牲权利,由各项具体权利构成的法律法规将形同虚设。耶林明确地否定了“法将主张权利抑或放弃权利的选择权委诸权利人”这种说法,他认为,法需要为自己生存而与不法行为作斗争。反观我国公民环境权救济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无不是对公民环境权的反噬,我国应加快对公民环境权救济制度完善的脚步。
根据有关学者的观点,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主要有:
一、在环境侵权及赔偿范围上,我国法律规定得过于狭窄。从环境侵权范围来看,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仅仅涉及因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利受到的损害,而其他方面的损害得不到赔偿,这些规定在受害人救济及控制污染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同质赔偿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同质赔偿原则,是指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种赔偿相对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后果还远远不够,受害者的很多损失还没有考虑在赔偿的范围内,并且在有的情况下,受害人常常连基本的赔偿和救济都得不到,致使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能实现。
(二)环境权与人格权
由于民法上的环境权与人格权存在诸多的相似之处,这些相似之处使我们有理由采取与人格权体系构建相同的方法来构建私法上环境权的体系。环境权具有两方面的性质:一是生态性,一是财产性。财产性多规定为用益物权,而生态性则由环境立法予以保护。而环境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它以环境资源为媒介,既依赖于生态性,也依赖于财产性,我们应该将公民环境人格权理解为公民个人扩展到环境上的人格的外延。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人的身心健康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同时也是一项社会性私权。与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不同的是,环境人格权更注重公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而不仅限于人身安全了。比如眺望权,采光权,清洁空气权等。我国民法通则相邻权制度中有不少关于眺望、采光等方面权利的规定。今后相关民事立法应更加关注环境人格权的保护,被害人可以通过保护权利而保护其人格。
(三)民事环境权的主要内容
首先,应该明确民事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公法领域的环境权其主体包括国家,而在私法领域则应将国家排除在外,私法上的环境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不具有公权力因素的组织,在主体上将公法与司法的环境权相区分。其次,是民事环境权的客体,应该改变传统上对环境进行支配的看法,民事环境权的客体应该是排除他人污染环境和享受干净、安全的环境的权利。
最后,是环境权的主要内容,即民事环境权包括哪些权利。从实体和程序上划分,实体性权利主要体现为两种消极权利,即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而程序性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针对环境权受损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和调节诉求的权利。民法上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确定都应当以区分公法上的环境权与私法上的环境权为前提。关于民法上环境权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私法上适格的环境权主体,国家、人类、动物和自然体均应排除在民法上环境权主体的范围之外;民法上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要素,但不是体现为主体对环境要素的支配,而是体现为“排除他人对环境要素的污染和破坏”;环境权的内容的确定应当以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的区分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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