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环境权论文(精选5篇)(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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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状及借鉴
现如今,尽管我国在环境权益的保护中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过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实际情况,依旧存在缺陷。比如在对故意破坏环境造成他人受损的归责原则上,依旧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各类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都要以“违法国家保护环境防比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这样既使得我国不同部门法在实践中矛盾重重,也使得我国的环境权益救济方式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完全不同。当发生环境侵害的情形时,侵权一方往往会依据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进而使得受害人得不到补偿,造成社会不公。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解决问题,解决纠纷可以依据法律,但法律的制定,更应该立足于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找不到污染者,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超级基金便会起到“消防员”的作用。希望国家立法机关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利用公积金与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
二、公民环境权的行政保护
通过救济维护权利的实现。环境权益受损是,公民可以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来寻求救济,比如行政救济、民事救济等。笔者认为,最快的保护方式为环境行政保护,因为受害人如果以传统的民事赔偿理论解决该问题会有如下缺陷:第一、举证问题。现代科技高度发达,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如何,受害人往往不能通过自身掌握足够的证据。第二、赔偿问题。当侵权一方给公民造成权益损害时,法院作为审判角色,只是能够力促侵权一方进行及时赔偿,而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完全由自己承担。当出现财力不足等履行不能的情况出现时,受害者很难获取充足的补偿以维护权利的实现。通常很多情况下,侵权一方还会借助隐藏、转移财产等方式故意造成赔偿责任的不能履行。
(一)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行政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
(1)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多为“影子被告”。相关行政部门在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仅要依照既有法律来“秉公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还要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征询政府领导建议,维护当地经济发展利益。经济发展的利益是政府政绩的有效体现,而这种利益的维护往往又是有悖于法律的既有规定。发展地方经济,政府就要对企业进行保护,但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又要受到环境主管部门的管控,在矛盾的对立下,环境主管部门就要与所属政府进行沟通协商。但是,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的处置,受害人往往基于环境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提起诉讼、指控,进而使得环境主管部门成为了政府的替罪羊。
(2)环境侵权的行政救济困难重重。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后,受害人在进行行政诉讼时,不仅要证明合法权利切实受到侵害,还要具备相应的可诉行政行为。此外,还要举证被诉的行政行为与自身权益受损之前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进行行政诉讼,这就加大了行政诉讼的难度,由于环境权利对象的特殊性,使得其在法律层而上的产权不明确,在形体上不好分开,比如土地、水流和空气等等,这就导致在受到损害时,难以弄清受害程度与实际损失额度。因此使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的审查中不被通过。
三、公民环境权的刑事保护
首先,目前我国对于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求苛刻,导致大多数环境侵权案件不能通过刑事法律来处理。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而:
第一、刑事立案标准一直以来采取主观标准,对于案件能不能诉讼环节,大多数要依据职权机关的主观方而的认识,缺乏客观的考证。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往往与经济的发展牵连在一起,所以在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主观因素过多,难以合理把握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结果,往往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验证,不可能在污染行为发生后的短期内就可查证。
所以很多情况下,诉讼时没有构成犯罪,不代表以后不会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环境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须放宽,并且改为客观标准,其次,可以依据刑事犯罪的性质、造成的损害严重性、相应的刑罚程度来对刑事案件进行合理分类,在分类的基础上由不同法院进行不同级别的审理,更为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