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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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由于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明显差别,民事检察中不可能公然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文书,但是 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条件等同于法院依申请裁定再审的条件,则说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工作正在竭力地向法院的决定再审工作靠拢,说明了抗诉措施的“审判化趋势”。
(三)民事检察程序的“审判化”:混同于民事审判的程序
工作方法决定工作程序。所谓工作程序不过是关于工作方法的规范和顺序,民事审判程序(即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关于人民法院评判诉讼主张的规范和顺序。因此,民事审判程序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即请求与答辩、证明与反驳、提出与撤回或变更)而展开,围绕着民事审判的方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决)而展开,其内容包括:受理起诉与立案程序、通知答辩程序、举证责任与法院调查相结合程序、庭审调查与辩论程序、裁判程序,等等。
民事检察有了与民事审判实质相同的工作方法,自然应当有实质相同的办案程序。因此,高检院在制定《办案规则》时基本上“复制”了民事审判程序的相关内容,导致《办案规则》全面“审判化”。现行的民事检察程序围绕着申诉人主张而展开,围绕着(类似于民事审判方法的)审查方法而展开,与民事审判程序实质相同,包括有:受理申诉与立案(原则上不申诉不立案)程序、立案通知程序(被申诉人可以提出答辩意见)、举证责任与检察机关调查相结合程序、听证程序、决定抗诉程序,等等。
四、民事检察制度在基本功能和指导思想上的“检察化回归”
(一)民事检察应当有自己的制度功能和指导思想
任何制度都应当有独立的功能,否则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民事检察制度如果没有区别于民事审判制度的功能,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样,“没有思想就没有自我”,没有区别于民事审判制度的指导思想,也就没有独立的民事检察制度。与权利救济功能伴生的权利救济思想和当事人主义思想,例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间保持客观中立”、“保障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等等,长期指导着、主宰着民事检察工作,并不断地被强调、强化,甚至被视为“民事检察的规律”。正因为缺乏独立的制度功能和指导思想,民事检察制度不断被异化(“审判化”)并丧失自我;民事检察制度要回归自我,首先需要在制度功能和指导思想上实现“检察化回归”,然后才能在民事检察的案件性质、工作方法和工作程序上实现“检察化回归”。
(二)民事检察的功能是惩处违法,不是权利救济,因此必须废除权利救济的指导思想,树立惩处违法的指导思想
民事检察制度不是权利救济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的基本内容,是通过权利确定、权利恢复与权利补偿来解决争议;人民检察院没有审判权,既不能确定争议的权利,也不能恢复、补偿受侵害的权利,因而不能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也就没有权利救济的功能。
人民检察院的基本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24]民事检察也不例外;因此,民事检察的基本任务是通过行使民事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在民事审判中的正确统一实施。笔者通过详细考证已经证明,所谓检察权就是追查违法和检控违法的权力,简称为查控违法权。[25]查处违法(也即惩处违法)包括追查、检控和决定(惩处)三个阶段,查控违法是惩处违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查控违法的机关,检察机关与决定惩处措施的机关(如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分工合作,在惩处违法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检察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惩处违法,具体地说就是启动惩处违法的程序,以制戒违法人员和纠正违法行为。作为检察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检察通过追查和检控民事审判中违法行为,同样可以启动惩处违法的程序,基本功能同样是惩处违法,目标则是维护民事审判中的国家法制。
人民检察院追查和检控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可以维护和促进公正审判,而公正审判则标志着国家法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了正确实施,标志着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通过公正审判这个中间环节,民事检察可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而也就有了权利救济的间接效果。因此,民事检察虽非权利救济,但两者间仍有一定联系。曹建明检察长在第二次全国民行工作会议上就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通过对公权力的监督,间接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检察活动可以促进民事审判活动,但并非民事审判活动;民事检察活动可以促进权利救济,但并非权利救济。民事检察程序只有间接的权利救济功能,却被误为直接的权利救济功能,进而把民事检察程序混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把民事检察权混同于民事审判权,正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