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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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检察实行依职权监督,不实行依申诉监督,因此必须废除“当事人主义”思想,树立“职权主义”思想
不告不理规则与权利救济制度相伴生。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功能不是权利救济,不告不理规则自然不能适用于民事检察制度。
民事检察的基本功能是惩处违法,决定了检察机关只能依职权监督:第一,只要发现了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监督,否则就不能发挥其惩处违法的功能;[26]第二,如果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已经涉嫌渎职违法,检察机关却借口没有人申诉而拒绝监督,就是渎职;第三,我国《宪法》第 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可见,申诉与控告、检举一样,只是检察机关发现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的重要线索来源,但并非唯一来源,[27]更不是进行监督的前提;即使没有申诉,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控告或检举后也应当依法监督。因此,依职权监督也是民事检察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 条的规定,民事检察制度是公权(检察权)对公权(审判权)的监督,这同样决定了民事检察中只能依职权进行监督,不能实行不告不理,不能采用“当事人主义”的指导思想。第一,所谓当事人必须是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事检察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被监督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既非监督者,又非被监督者,因而不是民事检察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民事检察中的当事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既然不是当事人,当然就不存在以申诉人请求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第二,法律程序的启动应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来决定。民事检察关系发生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不告不理”却要求把程序启动权交给“局外人”申诉人,亦于理不通。
五、民事检察工作在案件、方法和程序上的“检察化回归”
(一)不同于民事审判案件的民事检察案件:民事审判违法,不是民事纠纷
民事检察与民事审判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同;民事检察不是权利救济程序,需要办理的案件也就不是民事纠纷。民事检察中不办理民事权利争议案件,也就不存在“评判当事人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问题,也就没有了不告不理规则问题。
民事检察的基本功能是惩处违法(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决定了民事检察案件是民事审判违法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 5 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两个规定进一步证明: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民事检察的案件只能是民事审判违法案件。从而,民事检察案件的类型只能根据民事审判活动的类型来划分,其案由也只能是不同类型民事审判中的违法问题,例如立案活动违法、保全活动违法、合议庭组成违法、调查活动违法、庭审活动违法、送达活动违法、调解活动违法、裁判活动违法,等等。民事行为不再与民事检察的案件性质或类型直接相关,也不再是民事检察工作的中心问题,[28]不再是民事检察的对象。[29]
《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已经规定民事检察的对象是“民事审判活动”,不是“民事活动”。201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又明确提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此,凡不属于公权力活动,以及不属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其他公权活动,都不是民事检察的监督对象。民事活动不是公权的活动,更不是民事审判活动,因而不能作为民事检察的对象。检察机关曾经探索的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提起诉讼等,其监督对象都是民事活动,不是民事审判活动,不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也违反了高检院的上述决定,于法无据。[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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