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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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具有典型的权利救济功能,其基本任务是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就需要实行不告不理的当事人主义,依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包括原告的诉讼主张即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驳主张)审理案件(启动审判程序和确定审理范围)。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不告不理、居中裁判、平等保护、举证责任等内容,实际上都体现了这种“当事人主义”思想。
认为民事检察是权利救济程序,其直接任务也是保护“当事人”(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应当符合不告不理的“当事人主义”思想,依申诉进行监督,即依据申诉启动监督程序和确定监督范围。[14]民事检察工作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上不申诉不监督)、居中监督、平等保护、举证责任等要求,都与这种“当事人主义”思想密切相关。本次司法改革中要求申诉人说明(对一审裁判)未上诉的“正当理由”,更是明确地体现了“权利救济”思想和“当事人主义”思想:申诉人如果自愿地放弃了上诉的程序保护权,也就丧失了申诉抗诉权,[15]检察程序就不必再为其提供权利保护。
三、“检察权审判化”的形成:民事检察的案件、方法和程序的“审判化”
为了适应“审判化”的“权利救济”功能要求,民事检察工作的案件、方法和程序也不得不效仿民事审判工作的模式,从而导致民事检察工作全方位地“审判化”。
(一)民事检察案件的“审判化”:混同于民事审判的案件(民事纠纷)
制度功能与待决问题密切相关,特定的制度功能与所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民事审判的权利救济功能,是在当事人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决定了民事审判中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争议,是一种民事纠纷。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民事行为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也就有了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例如各种类型的合同纠纷、各种类型的侵权纠纷,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民事案件的案由。民事纠纷类型的差异实为民事行为类型的差异,人民法院审理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实为审理不同类型的民事行为。因此民事审判的真正对象是民事活动。[16]
如果民事检察程序和民事审判程序有着相同的功能(都是权利救济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也自然相同,都是民事权利争议,[17]都是民事纠纷。从而,民事检察工作月报表中的民事检察案件案由也只能是各种类型的民事纠纷,与民事审判中的案件完全相同。同样自然的是,检察机关审查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实际上也是审查不同类型的民事行为,民事检察的真正对象也是民事活动。[18]。
(二)民事检察方法的“审判化”:混同于民事审判的方法(评判当事人权利主张)
待决问题与解决方法密切相关。民事审判中的案件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争议(民事纠纷),这要求人民法院在办案中评判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权利主张)是否成立,然后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判,这就是民事审判的基本方法。从结果上讲,法院裁判文书中的理由就是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评判,裁判文书中的主文就是评判的结论,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见。具体地说,为了确保公正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居中裁判”,并做好如下工作:第一,确定请求内容,也即确定审理范围。通过起诉与答辩等程序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与争议内容;第二,查明争议事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调查责任相结合,查明相关民事活动的事实;第三,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庭审辨论等程序,正确适用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第四,正确作出裁判。严格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审议等裁判规则。
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为了正确评判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需要首先查明有关民事活动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因此,民事审判活动围绕着相关民事活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展开,这也印证了民事审判活动的对象实为民事活动。
民事检察的案件与民事审判的案件相同,都是一种民事纠纷(权利争议),这自然需要使用民事审判式的解决办法:检察机关评判申诉主张是否成立,然后作出是否支持的决定[19]。具体说来,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同样要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居中监督”[20],并做好如下工作:第一,根据申诉人主张和被申诉人“答辩”确定争议内容和审查范围;第二,当事人举证与检察机关调查相结合,查明有关民事活动的事实;[21]第三,在“听证”和整个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正确适用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22]第四,按照规定程序作出检察决定;[23]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