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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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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检察程序甚至在细节上也“复制”了民事审判程序的要求,例如《办案规则》第 19 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就是“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4 条内容,即“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4. 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检察机关调查权

  《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只有两种,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就是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相结合的调查制度。现行民事检察程序中的调查制度与此类似。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不能通过调查帮助当事人举证,因此不应进行调查;人们进而认为,检察机关只能进行有限的调查,“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或者“非确有必要不进行调查取证”,理由也是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过多地介入私权争议。这两种观点,都把检察院的调查权与当事人举证责任联系起来,实际上把民事检察的调查任务(查明民事审判活动的事实)等同于民事审判的调查任务(查明当事人间民事活动的事实),把监督民事审判的活动混同于民事审判的活动。《办案规则》第 17 条规定“非确有必要时,不进行调查”,就是上述有限调查权理论的产物。所谓“确有必要”是指仅仅依靠当事人举证不能查明争议的民事活动的相关事实,此时才需要检察机关调查(争议的民事活动事实)作必要补充。

  《办案规则》第 18 条规定,检察院在四种特定情况下才能调查取证,分别是:“(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侵吞收贿、徇私作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其中第一、二、四项都与当事人举证直接相关;至于第三项,虽然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直接范围,但与保护当事人举证权亦密切相关,[8]在民事审判中亦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9]因此,《办案规则》很明显地模仿了民事审判中的法院调查制度,把检察机关调查制度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相结合。

  5. 类似于公开审判制度的公开审查制度,以及类似于庭审程序的“听证”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开审判”,庭审程序则是公开审判制度的核心。民事检察程序模仿法院的公开审判制度,建立了自己的公开审查制度,同时模仿法院的庭审程序,建立了自己的“听证”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制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这种“公开审查”类似于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其中的“听证”程序类似于法院的庭审程序。《办案规则》将该规则废止,并非不需要这一公开审查程序(包括“听证”程序),而是认为现行的立案通知制度以及其他规定已经给了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在客观上亦能起到公开审查(包括“听证”)的效果;并且,组织“听证”的程序和方式,可以因地因案而异,也没有必要统一规定。并且,按照高检院检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审查和听证仍是其重要内容。[10]

  “听证”规则中的一些内容与法院的庭审程序大同小异,例如:“根据案情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听取当事人陈述由审查该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主持进行”,“人民检察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听取申诉人的申诉主张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的意见”、“当事人陈述中,可以出示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提出意见”,“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并签名或盖章”,“听取当事人陈述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这种听证程序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法院的庭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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