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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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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民事检察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的直接对应关系,我们将首先研究民事检察程序“审判化误区”的原因与“检察化回归”的途径,其基本内容也同样适用于行政检察程序。

  (二)民事行政检察程序中“审判化误区”之表现

  1. 类似于审判程序的“不告不理”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自主决定如何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包括是否起诉、起诉什么以及如何起诉。因此,民事审判程序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起诉就没有审理,诉讼请求的范围决定审理的范围;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受理和立案的条件。类似地,现行民事检察程序也贯彻了不告不理的思想,同样规定了申诉、受理和立案的条件。

  很多人反对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要求实行“不告不理(不申诉不受理)”;更有观点认为,即使是申诉案件,对于当事人没有申诉的内容,检察机关发现有违法情形时也应“视而不见”。《办案规则》实际上反映了这些基本观点,其第 4 条规定的案件来源虽然包括诉讼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两大类,[4]但因为第五条将“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作为受理条件,实际上将申诉作为受理案件的唯一来源;第 12 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实际上又通过受理环节最终将立案限于申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受理、立案程序都是以申诉为前提,对于“自行发现的”案件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受理、立案程序,这导致即使有自行发现的案件也“无法”立案。[5]因此,《办案规则》实际上贯彻了“不申诉不受理”的思想,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不告不理”有异曲同工之妙。另外,《办案规则》第 13 条规定,“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更明确地将立案与申诉密切地联系起来。

  《办案规则》将案件来源分为申诉和自行发现两大类,有人据此把民事检察监督分为依申诉的监督和依职权的监督两大类,这当然并不准确,因为有申诉人的监督也属于依职权监督,依职权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发现的案件。现在许多人将之进一步“发展”,认为依申请监督是为了保护民事私益(个人利益),依职权监督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保护私益只能是依申请监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才能依职权监督。这种“发展”产生了很大问题:难道没有申诉或撤回申诉时,检察机关就可以放任民事审判中乱用职权、枉法裁判、违法妄为?这样的检察机关还能称为法律监督机关吗?

  2. 类似于审判程序的立案通知制度

  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为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在不受理起诉时应作出裁定,在立案后应当通知当事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可以提出答辩状。现行民事检察程序照搬了这种立案通知制度。

  《办案规则》第 13 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这种不立案决定类似于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这种“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类似于法院立案后“通知当事人”、“其他当事人”的“书面意见”类似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答辩状”。[6]这说明,现行民事检察程序的立案通知制度与民事审判程序实质相同。

  3. 类似于民事审判程序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为反驳对方的主张,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民事审判程序的这一重要制度,在现行民事检察程序中亦予照搬。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目的是启动再审程序,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申诉)亦然(因为抗诉的法定效力是启动再审程序);鉴于检察机关决定抗诉的条件与法院依申请裁定再审的条件实质相同,[7]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主张(申诉主张)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张实质相同,其举证要求亦实质相同。《办案规则》第 8 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第 19 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这些内容都是典型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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