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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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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民事抗诉的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第一款申请再审,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依据第二款申请再审。对于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故当事人依该款规定申请再审时也会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实际上包括了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情形,与抗诉事由实质相同。

  [8]审判人员的“侵吞收贿、徇私作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导致审判活动不公,会损害当事人的举证权以及其他民事诉讼权利。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5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种“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故关于审判人员是否有职务违法行为的事项也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这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问题)。

  [10]例如,2012 年高检院在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提出:深化检务公开。严格执行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对不起诉、申诉、重信重访案件必要时实行公开审查和听证。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民事检察工作仍然根据需要组织听证,甚至呼吁在《办案规则》中重新明确听证制度,或者自定听证制度。武昌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开展听证的实施办法》。参见《武汉:创新机制加强民行监督》[N],《检察日报》,2011 -07 -10。

  [11]“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他还能寻求什么样的司法救济呢?他可以到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申诉,对确有错误且有再审必要的案件,由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参见《依法维权的救济渠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王鸿翼》[N],《检察日报》,2002 -02 -24。

  [12]检察机关没有审判权,因而不能公开主张要解决民事纠纷,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申诉的民事案件做了大量的调解、和解和服判息诉工作,都是在试图解决民事纠纷。现在大力提倡的“化解社会矛盾”,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就是解决(化解)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矛盾),实际上只是试图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表述,是变相行使审判权的另一种表述。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调解、和解没有强制性,因而否认这是一种审判权,甚至否认这是一种公权力,其理由并不成立,因为民事审判权中的调解权也没有强制性。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只能是公权力。

  [13]2006 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提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和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依法调节民事、经济关系,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等各种市场主体,平等保护本国和外国的各种市场主体,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党和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活动的能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这里明显把民事检察的功能与民事审判的功能完全混同,相提并论。

  [14]200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提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在此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是“民事行政案件”,即“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与此相比,民行厅的意见至少在规定上更为“激进”、“彻底”,即在原则上当事人撤回申诉均导致检察机关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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