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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探讨论文(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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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涉及方较广,因此伪造票据背书会对多方当事人产生具有差异性的效力。而分析清楚该行为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有利于确定票据背书伪造的最终责任承担者。

  (一)对伪造人的效力伪造人并不是票据上的利害关系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本身不能使其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而伪造人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不会产生一般票据背书的效力,更不会引起票据权利的转移。[4]票据没有伪造人的签章,因此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虽然票据背书时的签章是被伪造人的签章,但该签章是被伪造的,被伪造人并没有真正在该票据上签章,所以被伪造人是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的。被伪造人可以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作为不履行票据义务为抗辩理由。

  (三)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坚持“无签名无责任”的原则,因此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而在票据上没有签章的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5]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伪造签章的效力范围,因此可以肯定其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四)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以后,其是否享有完全的持票人权利呢?票据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五点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却并不包括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因此善意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出票人、付款人等不得以票据经过伪造背书为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相应义务。

  (五)对持票人的效力对于持票人来说,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就是证明票据背书是否是连续的,只要票据背书是连续的,那么持票人就有权向真实签章人要求履行票据义务,但是无权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提出票据义务履行要求。

  (六)对付款人的效力通常情况下,付款人处都会有出票人的预留签章,因此如果付款人没有完全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则付款人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四、目前相关立法的缺陷以及日后完善

  如前所述,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同的法律效力,影响最终的票据责任承担,那么为什么票据流通环节会出现这一伪造行为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呢?原因在于目前立法对票据规定尚不够完善。法律一旦出现漏洞,钻法律空子的行为自然不能杜绝。随着经济贸易的复杂化,要想使票据更好地发挥其流通工具的价值,完善立法就迫在眉睫。

  (一)我国立法对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规定的缺陷

  我国票据法起步较晚,立法中也有不少与我国实际国情不相契合的内容,不同票据当事人对于票据背书伪造的风险承担都有其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持票人在遇到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时的权利实现问题、被伪造人对于被伪造事项存在重大过失时的责任承担等都是我们面临的棘手难题。

  1.付款人负有的审查义务在不同法律规定中存在冲突。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但相关司法解释却侧重于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规定为实质审查,要求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不仅要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等手续是否合法,还要审查票据是否存在伪造等违法行为。这一立法冲突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同当事人方会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会时而出现责任分担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应该为形式审查义务,负担审查签章是否连续、持票人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如果规定付款人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只要付款人没有审查出票据存在伪造背书等行为就属于重大过失,便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这对付款人的要求过高,付款人承担的风险过大,如此做法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缺少明文规定。《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具体情形,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可以推定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地位、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具体的规定,仅仅为推定的合法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会容易形成责任推诿。

  3.关于对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分配规定不合理。背书伪造行为之前的票据权利人不负有审查票据的权利,也不参与伪造背书行为的全过程,因此让伪造背书行为之前的权利人与伪造背书行为之后的权利人承担同等的票据责任实属不公。尤其对于直接接受被伪造背书的票据的受让人应当负有更大比例的审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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