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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探讨论文(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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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持票人的权利实现缺乏有力保障。上文也已提及持票人只要证明票据背书是连续的,就有权向真实签章人要求履行票据义务,但是无权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提出票据义务履行要求。而若是当票据上根本不存在其他真实签章人时,持票人在面临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其票据权利如何实现?其实此点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漏洞是颇为相似的,善意第三人为持票人中的一个特例,但归结到本质来说都表现为持票人无法向真实签章人实现票据权利。

  5.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做法过于呆板。现如今大多数国家立法上都倾向于被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而且从票据的特性和流通价值看这一责任承担原则似乎合情合理,但是这样“一刀切”的做法真的体现了公平原则吗?如果被伪造人因为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而导致自己的印鉴被盗、丢失,或者因为其过于自信的相信伪造人而让别人钻了空子,这些情形下被伪造人都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由于被伪造人的过错才促成了票据背书伪造,被伪造人一律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做法似乎就有些不合理法。

  (二)我国立法今后的完善方向

  找到问题后关键就在于解决问题,对症下药才能事半功倍。当务之急便是针对不同当事人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同时规定不同的当事人需要履行不同的票据义务。只有一个涵盖了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权利保护机制的健康运作,才能使得票据背书伪造问题得到有效彻底地解决。

  1.保护善意付款人。

  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和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善意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在法律上应该被规定为形式审查义务,即付款人只需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核对票据上的签章是否连续、是否与预留签章符合等形式义务。付款人并没有参与到票据在付款之间的各个背书流通环节,而要求付款人去为前者伪造背书的事实负担实质审查义务是不科学的,因此应该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1款关于加重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付款人来说过于严苛。

  2.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现行《票据法》对于善意第三人享受票据权利规定还没有固定于法条中,只能从相关法条中推定出来,这样的立法现状实在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强制力,受让人只有在有法律武器保护的前提下才能更加安心地接受票据,实现票据的健康流通。既然要规定就得规定明确、清楚,法条要明确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哪些情形下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不仅是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去判断,而且必须结合第三人的.行为综合考虑。同时法条还必须明确善意第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范围、需履行的票据义务内容,使善意第三人有法可依。

  3.努力实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

  今后立法应当明确伪造背书行为之前的权利人与之后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份额比例。票据流通过程中,依一般常人的理解能力和认识能力不可能每个人都能分辨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若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发生在流通中间环节,必定有些人经历了票据背书伪造,有些人没有经历,那么他们需要履行的义务也不可能相同,区别对待才会显示公平。同时,针对票据上没有真实签章人的情况,不能让持票人独自承担最终的票据损失,如上文所说,“谁签章、谁负责”,真实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并且不能以票据上存在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为不履行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如若票据上自始没有真实签章,立法上可以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由票据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分担损失的责任承担并不是票据上的责任承担,因为如果票据上根本没有真实签章人,那么代表这一票据在出票后的整体流通环节都是无效的,是自始不发生效力的,又何来的票据责任。由于善意持票人是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受让票据的,因此各方当事人应该公平承担非票据责任,而不是由善意持票人独自承担损失。

  4.被伪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要客观对待。

  如果被伪造人在正常情况下被伪造了签名和盖章,其可以以没有亲自在票据上签章为由进行抗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被伪造人存在恶意致使他人伪造自己签章、疏忽大意等造成签章被抄袭、盗取或丢失等而发生票据背书伪造时,被伪造人则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有过失就要承担责任,虽然票据法是特殊法,但仍然要秉持着法律最基本的思想。这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分为二”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思想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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