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内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可能性(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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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国合同当事人在国际商业交易实践中极少选择适用非国内规则(尤其是商人法等模糊概念),而在准据法的选择问题上,我国涉外民事审判实践中已出现了“回家去的趋势”.我国学者在对近900起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统计后,发现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律的高达781件,约占总数的87%.[10]适用非国内规则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国际私法素养以及较高的外语水平,而未经编纂的国际惯例的查明难度更是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同时,面对审判文书网上公开、错案率与法官业绩考评挂钩的社会压力,适用其最为熟悉的法院地法成为法官“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
三、法院主动适用非国内规则解决国际商事合同纠纷
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非国内规则不仅可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准据法得以适用,还存在未经当事人选择时被法院依职权主动采用的情况。
(一)法院适用非国内规则作为合同准据法
根据《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如前所述,此时法院倾向于寻找连结点使法院地法适用于合同。但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是,法院地法对涉外合同争议的具体问题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全面,法院此时反而会选择适用非国内规则。
以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KUBPowerSdn.Bhd.)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履行独立性保函承诺案为例③,关于该案所涉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所开立的No.APS2297012预付款保函是独立性保函还是从属性保函的问题。法院认为,独立性保函是指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仅以保函自身条款为付款责任确定依据的保函,而从属性保函是指将保函项下义务的履行取决于相应的基础商业合同。由于我国缺乏有关涉外独立性银行保函的具体法律规定,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相关规定,所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有关的国际惯例《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统一规则》(UniformRulesforDemandGuarantees)(即国际商会1992年正式公布的第458号出版物)对案件进行裁决。
而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IndustrialBankofKoreaSeoul,HeadOfficeSeoul)等信用证一案④更是我国法院适用非国内规则的典型。该案属于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在起诉及答辩过程中均以UCP500为法律依据。UCP500规定了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国际通行的信用证业务统一惯例,弥补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空白,而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可其适用。另外,由于UCP500并未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因而关于该问题是适用韩国法律抑或适用中国法律,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二审法院更认为,本案争议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和提单签发地在中国,即中国是韩方主张的口福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侵权行为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本案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中国法。
(二)法院适用非国内规则补充或解释法律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已选择国内法作为合同准据法,但该准据法关于所涉合同问题没有相关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因而法院在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适用非国内规则来进行法律补充或法律解释。例如,在乳山宇信针织有限公司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赔偿纠纷一案⑤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由于该案的索赔发生在信用证关系的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因此法院认为受益人与开证行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
可见,我国法院依职权适用国际惯例的前提是,我国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合同争议事项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方面,现有国内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优于国际商事惯例。但需要区分的是,国际商事惯例此时承担的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当国际惯例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补充和解释合同内容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国际惯例则优先适用。
四、非国内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