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内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可能性(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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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选择非国内规则作为合同准据法的法律后果便是排除了法院地法中任意性和一般强制性法规的适用。由于对非国内规则缺乏足够的认识以及对其性质的质疑,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更倾向于将其作为合同的条款内容以规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其选择的规则得以适用;又保证了国内法作为准据法的适用,使合同受我国法律的管辖。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惯例作为准据法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当事人选择成文化国际商事惯例作为准据法
如前述,我国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进行立法时皆采用“法律”一词,因而关于当事人能否选择国际惯例作为合同准据法并没有明确、正式的规定及解释。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及之后,甚至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都可以明示选择其合同的准据法,而国际商事惯例因其简明清楚、便捷高效等优势在跨国贸易领域得到较多适用。与国内法相比,国际商事惯例灵活新颖、与合同内容联系更为密切,从而更适合商业实际、更利于解决特定问题。因此,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作为准据法,能有效避免国际商事纠纷抑或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根据国际惯例及一般法律原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日渐增多。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例,我国仲裁庭受理的相关案件也经历了从仅将其作为判决说理的辅助工具到作为合同准据法的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在解答审理涉及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明确指出,“对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法律;……”[8]这无疑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是认可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是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国际商事惯例作出判决的。如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中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纠纷适用UCP500,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如,中国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法国薛德卡哥斯公司、中国安徽外运直属储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纠纷案中②,法院认为,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本案的争议应适用法国1966年6月18日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或者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故法院选择《海牙--维斯比规则》为本案的准据法。
2.当事人选择尚未编纂的国际商事惯例作为准据法
与成文化的国际惯例相比,未经编纂的国际习惯做法无论在性质、渊源及范围等方面都较为模糊,难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选择合同准据法时仅表示适用“商人法”“一般法律原则”而未明确国际惯例的具体内容时,这样的意思自治内容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呢?
首先,作为准据法的商人法较多出现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建立的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诉讼及仲裁案件数据库UNILEX,当事人在合同中表示同意受“商人法”“一般法律原则”(或类似措辞)管辖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俄罗斯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院第11/2002号裁决、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1998年12月作出的598-1165-B号判决等。[9]由此可以发现,当事人选择非特定的国际惯例作为准据法时,法院或仲裁庭仍需根据一定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其具体内容以调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诸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非国内规则得以适用,实际上得益于其已形成一套系统的、能清晰反映各国合同法一般原则及国际商事交易特殊要求的规范性规则,其内容清楚明确,从而有利于法院或仲裁庭的适用。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国际商事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与发展皆是为了满足国际商业社会对便捷、高效的追求,平等主体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决定了其与商人法、国际商事惯例存在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而法院作为主权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了更多的政治和社会功能,更关注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法院对于当事人合同准据法选择的审查更为严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