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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内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可能性(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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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国内规则自身的局限性

  以现代商人法为代表的非国内规则能否作为跨国商事合同的准据法,从而适用于商事审判实践,深受自身发展程度的影响。[11]

  适用非国内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其性质的界定。法律多元主义视野下的法不仅指主权国家的法律,还包括存在于各种规模和性质的社会系统内的规范。以戈德曼(BertholdGoldman)、托伊布纳(GuntherTeubner)为代表的学者将现代商人法视为一个日臻完善、完全独立于国内法的自治法律体系,认为其效力并非来自于国内法,而是来源于国际商事实践的广泛认可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援引非国内规则的合同并非不受法律调整而仅是不受国内法调整。但深受法律国家主义影响的学者并不认同“非国内规则是法律”的观点,认为其既无民主的立法过程导致质量参差不齐,又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反对将非国内规则作为准据法。

  关于非国内规则的渊源,法学界也尚未形成共识。

  即便是现代商人法的代表人物戈德曼(BertholdGoldman)也意识到,商人法的抽象性及理论性使学者们很难总结或归纳出非国内规则的渊源,从而主张从现代商人法的起源、习惯法性质以及自我发展的本质等角度入手考察现代商人法的范围。在国际社会实践中,编纂水平高超(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的成文化非国内规则毕竟是凤毛麟角,大量未经编纂的国际惯例因其内容的随意性及模糊性遭人诟病。如果当事人仅在合同中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商人法”约束,则很可能被法院视为无效选择。若当事人约定其合同项下争议适用某一特定领域的国际惯例但并未明确其内容(如“合同受国际贸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约束”等),此时法院是否认可继而查明、识别该惯例并加以适用呢?在上述情况中,跨国商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极不确定状态,很难准确预测其行为的法律评价。更重要的是,法官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查明非国内规则的具体内容并加以适用,这对于超负荷办案的法官来说亦是智力与体力的挑战。与仲裁方式的便捷灵活相比,诉讼程序繁杂冗长,若再拖延,实际上更不利于达成商业社会所追求的高效与可预见性。

  (二)法院地法发展水平的制约

  国际私法背景下非国内规则的地位与法院地法的理论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其适用仍取决于一国立法机关对准据法的态度:如该国仅将准据法视为“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范”,无疑排除了非国内规则的适用。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1998年版中,各州皆采纳的第1~105条强调了当事方可以选择适用于其交易的法律为某州或某国的法律(thelawofeitherthisstateorofsuchotherstateornationshallgoverntheirrightsandduties)。

  ⑥而在2001年版中,第1~302条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权威组织制订的规则或适用于商事交易的原则,以替换《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任意性条款(thattheirrelationshipwillbegovernedbyrecognizedbodiesofrulesorprinciplesapplicabletocommercialtransactions)。

  ⑦由此可见,美国对非国内规则的开放态度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商事交易实践尤其是银行托收等业务中非国内规则的广泛适用逐渐变化的。

  在跨国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赋予、非国内规则内容的查明还是裁决的做出与执行,都不能脱离法律所允许的范围。结合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立法家父主义,只有立法允许对涉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进行扩充解释时,当事人关于非国内规则的选择才能得到认可,这就突破了传统准据法的范畴。为了更好地解决跨国商事纠纷,产生了以现代商人法为代表的非国内规则作为合同准据法的现象,并伴随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特殊的法律重述)、《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社会示范法)等作为国际商事合同准据法适用于涉外商事审判实践。如何把握合同准据法这一变化并加以利用,亟需立法机关做出回应。

  (三)强制性规范与公共秩序的限制

  当事人选择非国内规则的正当性主要源于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并非当事人的天然权利,而是由国家所赋予,从而国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也影响了非国内规则的适用范围。

  1.强制性规范对非国内规则适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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