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论略(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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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代人权体系中诞生历史较短但发展较快,并且最为引人注目的权利类型。劳动权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利类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劳动权是法定权利。劳动权是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由劳动法和刑法所保障的权利。由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为劳动基本权。由于各国宪法规定上的差异,劳动基本权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劳动权都包含狭义的劳
动权,即工作权。劳动法是规定和保障劳动权的基本法律,大量的劳动权是通过劳动法来规定的。即便是劳动基本权,也必须通过劳动法加以具体化,才能保障实现。第二,劳动权涉及人权的各个层次,是一种综合权利。人权的内容与人权概念一样,都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人权的内容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划分归类。其中的一种划分方式是把人权分为人身方面的权利、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政治和文化方面的权利。从劳动权的内容构成来看,劳动权涉及了人权的所有层次。属于人身方面的权利有职业安全权、自由择业权、休息权;属于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属于政治、文化方面的权利有结社权、职业教育权、民主管理权和罢工权等。可见,劳动权既包含人身权、财产权,同时也包含政治参与的权利。发展劳动权必须从人身、财产、政治参与这三个方面作出努力。第三,劳动权是生存权,也是发展权。“劳动不仅是公民获得财产的最基本途径,而且是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和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式。因此,劳动权是公民生存和发展权中的重要内容。”(注:谢鹏程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94页。)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人类的一切权利的享有都以获得生存为前提。生存权赋予其他权利以意义,是其他权利之本。劳动权包括工作权、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权和社会保障权,这些权利都有一个共同的功能,就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生活。确保劳动者健康地生存,有保障地生活,这是劳动权的生存理念。人类不仅要生存,更要不断发展,发展同样是人类的需求,是人类社会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不发展,社会就不会进步;不发展,就不能创造出日益辉煌的人类文明。社会的发展与人的发展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的。社会的发展为人的发展创造条件,人的发展又是社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人的发展应该是全面的、突出质量的发展。人的发展需要诸多条件:人格独立、行为自由、时间保证、经济支持、社会促进。在这些方面,劳动权都予以保障。在时间保证、经济支持和社会促进方面,劳动权的保障功能尤为突出。休息权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提供可以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劳动者获得了工作以外的自由时间,才能从事各种政治、社会和文化活动,全面锻炼和完善自己。正如马克思所说:闲暇时间的获得,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开始。艾伦·布坎南也指出:“在某些方面可以说,摆脱劳作而扩大自由(即闲暇)比扩大消费更可取。”(注:[美]艾伦·布坎南:《伦理学、效率与市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劳动报酬权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提供经济支持,劳动者有了可靠的经济收入,才能进修、社交、旅游,全面地提高素质。职业教育权为劳动者职业素质提高提供了一种社会途径,劳动者通过系统的职业培训,有助于扩大择业领域和提高劳动效率。总之,确保劳动者获得全面发展的机会和条件,是劳动权的发展理念。
二、劳动权的内容结构
劳动权是由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劳动权按照一定的分工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发挥出权利系统的合力。从逻辑结构来看,工作权是基础和前提,报酬权和福利权是核心,其他权利是保障。
1.工作权
工作权也可以称为就业权,内容包括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职业获得权在积极的意义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在消极意义上是对抗用人单位(西方国家通常称为雇主)无理解雇的权利。前者因具有请求性而称为积极的工作获得权;后者因具有对抗性而称为消极的工作获得权。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但是,国家能在多大程度上履行这种义务,是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的。一个国家的经济繁荣稳定、结构平衡、人口适度,劳动者积极的工作获得权的实现就有了可靠的保证。劳动者积极的工作获得权的实现状况可以通过社会就业率体现出来。国家促进就业,提高就业率是有条件的,并且是受各种因素制约的渐进过程。从世界范围来看,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失业现象就不可避免。各国之间的区别只是失业率的高低问题,而不是有无问题。实现充分就业只能作为一种理想而追求。这就决定,在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积极的工作获得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虽然说明国家未能充分履行提供工作机会的义务,但是,劳动者也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将国家告上法庭。因之,积极的工作获得权属于不可诉之劳动权。劳动者积极的工作获得权未能实现,虽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追究国家的责任,但是可以转化为国家的另外一种责任而获得补偿。这种责任就是作为社会保障制度内容的失业保险制度。消极的工作获得权是已就业的劳动者对抗用人单位无理解雇的抗辩性权利,它的功能是对既得工作岗位的保有和维持,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滥用的限制。在劳动关系已实现契约化的今日,侵犯劳动者消极的工作获得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契约的无理解雇行为。对此,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实现救济。作为救济措施无外乎是裁定解雇无效或赔偿损失。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裁定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似乎更为实际可行。自由择业权是劳动者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是否从事职业劳动,从事何种职业劳动,何时从事职业劳动,进入哪一个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劳动等方面的选择权。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法律肯定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也就否定了就业上的行政安置和强迫劳动的合法性。平等就业权是指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社会平等在就业方面的必然要求。其要义是,劳动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在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维护平等就业的权利,就必须反对就业上的歧视现象。因为“种族或性别歧视可以使确定的工作报酬更少——剥削,或被排除在好的职业之外。”(注:[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页、75页、76页。)所谓歧视是指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而是基于性别或民族方面的原因而排斥录用。“排斥是劳动力市场上歧视的主要形式,它产生了弊病的三胞胎:不平等的机会、不平等的收入和非效率。”(注:[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页、75页、76页。)所以“社会选择了平等就业机会,就抑制了种族和性别歧视的选择。”(注:[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页、75页、76页。)平等就业并不否定和排斥法律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和少数民族人员所规定的特殊保护和促进就业的制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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