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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论略(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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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狭义团结权即结社权。结社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通过团结以改变个体弱者地位的自救手段。通过组织和参加工会,劳动者由分散走向团结,由弱小走向强大,从而实现劳动与资本力量的平衡,实现劳动关系的协调。从权利功能上看,结社权是劳动者充分实现其他劳动权利的一个保障,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由宪法来确认结社权,使该项权利成为一项重要的劳动基本权。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劳动者结社权,而是在第35条中笼统地规定了公民的结社权。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具体确认了劳动者的结社权。结社权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它的实现程度受限于一定的政治因素。从理论上讲,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劳动者结社权的实现具有深厚的政治基础。但实际上恰恰是因为在观念和制度上过分强调了工会的政治地位和对国家所负有的责任,在实践中将工会等同于国家机关,又由于其不具有人事和财力上的独立,中国工会的独立性并没有真正落实,基层工会无法摆脱对单位行政的依附地位,其应有的维权职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加之,工会的组建并不取决于劳动者的意愿。这些事实说明,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劳动者结社权,但该项权利的实现还面临着许多障碍。消除这些障碍,为结社权的实现创造条件是劳动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

  团体交涉权也称集体谈判权,在我国称为集体协商权,即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签定集体合同的权利。团体交涉权的功能是为劳动者群体争取到优于国家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和待遇。它可以凭借劳动者自身的力量来改善劳动者群体的劳动境况,实现通过团体一致行动的自我救济。团体交涉权的实现程度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劳动契约自由的存在;二是国家立法为团体交涉留有必要的空间;三是工会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的真正独立。从力量结构上看,现代劳工问题和劳动立法都是由三种力量组合、制约,乃至于斗争的产物。国家力量、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国家力量代表着公共利益,资本力量代表着经营利益,劳动力量代表着生存利益。国家力量介入劳资关系的法律表现就是通过强行性劳动立法确立劳动基准。资本力量和劳动力量的组合与抗衡是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实践展现出来。从效力层次上看,集体合同是介于国家劳动基准和劳动合同之间的法律制度。集体合同与劳动基准的共同作用都是维护劳动者的个体利益。由于历史传统和立法理念不同,各国在解决劳工问题和协调劳资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手段也各有侧重。有的国家更多地求助于国家立法;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依靠团体协商。在充分发挥团体协商作用方面,美国堪称为代表。因为“美国人坚信以谈判方式达成和约比政府规定更富有弹性和创造性,更能唤起人类高尚的品质。”(注:[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中译本),三联书店,1988年3月版,第129页。)团体交涉与国家立法之间存在着力量上的此长彼消的关系。当国家立法强度过大,团体交涉发挥作用的余地就会减缩。反之,如果团体力量强大,国家力量就可以相对减弱。由此力量对比关系,现代劳动法制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大模式:国家力量主导型和社会团体力量主导型。我国目前尚属于国家力量主导型劳动法制模式。保障团体交涉权的充分实现,逐渐培养和壮大社会团体力量,从而实现向社会团体力量主导型劳动法制模式的转变,是市场经济发展和未来劳动法制建设发展的双重要求。

  罢工是劳动争议的尖锐化和对抗化,是劳动者采取团体行动的基本方式。从工人阶级斗争史来看,劳动者采取团体行动的基本方式有罢工、集体抵制和纠察。其中,罢工是最有力度的团体行动,它一方面可以争取法律尚未肯定的利益,推动劳动立法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可以促进法定权利的实现,促进劳动法的实施。关于中国法律对于罢工权的态度问题,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法律禁止罢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罢工权,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罢工,现行法律对罢工基本上是采取回避的态度。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中国法律实际状况。从中国没有明确禁止罢工权这个法律前提出发,可以作出两种推断:一是中国法律默认罢工权;二是从“权利推定”的法理原则出发,断定中国劳动者享有罢工权。事实上,不管中国劳动者在法律上是否享有罢工权,罢工现象已出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出现的罢工现象,作为群体劳动者反映和传达对企业经营者的不满、维护合法权益的一种团体行为,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其作为违法犯罪现象来禁止和制裁。尽管如此,立法上没有规定罢工权,而实践中又事实上存在着罢工现象,立法与现实之间就形成了不协调的尴尬局面。造成中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罢工权的制度与观念上的原因主要源于:公有制经济成分长期以来一直是国民经济的惟一或绝对主导力量,由此制度导引出劳动者是企业主人翁观念。劳动者是企业的主人,主人罢工等于是自己打自己嘴巴。同时,由于企业没有独立于国家的利益,劳动者罢工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在国家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下,罢工被认为是绝对不能容忍的事情,更谈不上法律直接规定罢工权了。但是今日中国的经济成分结构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非公有制经济和股份制经济已日渐获得了主导地位。同时,劳动关系的契约化和权利观念的转变,都为中国确立罢工权奠定了基础。确认劳动者的罢工权是工会和集体协商制度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后盾和保障。正如哈罗德·伯曼所言:“把无组织的人组织起来成了工会工作者的信条。罢工、抵制和纠察队是他的首要武器。如果没有权利使用这些经济武器,工会活动和集体谈判便没有多大用途,因为虽说在谈判时可设法说服对方,但‘自愿’协约的执行几乎是没有不要经济力量作为后盾的。”(注:[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中译本),三联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120—121页。)目前中国劳动法学界关于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罢工权问题已初步形成了共识。有人明确主张应当通过宪法、劳动法和罢工法赋予罢工权,并加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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