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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私法总则的若干思考(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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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源性原则

  法源性原则是指除了国内国际私法立法本身之外,其它具有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其它规定的效力地位及其适用的原则。当然,在目前,国内立法仍然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但是,在国内国际私法立法中,对国际条约的效力及其适用做出规定的国家也越来越多。例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对意大利有效的国际公约的适用。”国际惯例也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认可,但它仍处在不断的发展演变之中。 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根据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可归纳为契约性效力、强制性效力和替补性效力等三种。但到目前为止,立法上将国际惯例规定在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只有越南、蒙古、朝鲜和中国等少数国家。例如,1995年《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6条规定:“……但是,如果根据条约规定不能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则适用国际惯例或者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的法律。”另外,一些国家的立法还对其他法源的适用作了规定,以弥补立法缺陷和法律漏洞。这些其他法源主要是一般法律原理、原则。例如,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1条规定:“与外国法制有关的事实,依与争讼有关的国际公法规定,尤其是在委内瑞拉生效的国际条约中所确认的规定;否则适用委内瑞拉国际私法规定;若无此种规定,采用类推法;若无类推法,则适用普遍承认的国际私法原则。”

  (3)强制性原则

  我们所知道的传统国际私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是近年来,却有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某些国际民商事关系必须适用某些特别法、强行法、禁止性规范,从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也是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在立法上的直接表现。最早引入这一原则的是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该法第18条规定:“本法不影响瑞士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由于有它们的特别目的,无论本法指定的法律如何,都必须予以适用。”第19条规定:“如果按照瑞士的法律观念为合法并显然特别重要的利益需要时,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予以考虑,如果涉及的情形与该法律有密切的联系。”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总则规定了这一强制性原则,并且逐渐由单边主义迈向双边主义,不仅本国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适用,而且外国的强制性规定也必须适用。但外国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往往有一定限制,一般必须是与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并考虑此种规定的目的及其适用的后果。如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76条和第3079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8条,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100条,200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2条,等等。

  (4)例外性原则

  例外性原则即替代原则,或更密切联系原则,它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欧洲。当时的美国“冲突法革命”对传统国际私法规则进行了猛烈批评, 欧洲学者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这些批评,并试图通过改革有关立法方法以回应美国学者的批评, 而例外性原则便属于这种为增进法律选择的灵活性而做出的改革性立法原则,其最早倡导者是奥地利学者F. Schwind教授。这种例外性原则最早适用于合同领域, 后来扩展到侵权等其它领域,如罗马尼亚、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澳大利亚、德国等就在部分领域中采用了这一原则。而将例外性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在国际私法总则中加以规定的则肇始于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该法第15条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明显地仅有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具有更密切的关系,则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当然,这种例外性原则不适用于当事人已有法律选择的场合。另外,有的国家在国际私法立法总则中还确立了最强联系原则(Grundsatz der Stǎrksten Beziehung)。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规定:“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本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缺乏某种指引规范,则适用与该案件有最强联系的法律。”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将最强联系原则作为整个法规的一个基本原则, 而后者只是在缺乏冲突规范时的替代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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