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私法总则的若干思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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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从无总则规定到有总则规定。20世纪以前的国际私法立法基本上是在民法典里加以规定,虽然已有国际私法的总则性规定,但还没有比较集中的专门的国际私法总则规定。总则规定主要是随着国际私法规范从民法典中逐渐分离而逐渐出现的,但早期的单独立法也未有总则规定。1829年5月15日颁布的《荷兰王国立法总则》规定有国际私法规范, 台湾学者梅仲协认为这是将国际私法规定同民法典相分离之始,但它并没有专门规定国际私法总则。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得到迅速发展,其中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在许多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已有总则和分则之分。如《波兰国际私法》(1966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78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新法规》(1979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冲突法》(1982年),而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改革的重要一点就是增加了国际私法的总则规定,新立法在条文安排上设立了第1编“一般规定”。美国1971年《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一章“序言”也规定了美国冲突法的总则。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国际私法立法技术的进一步提高,新近通过的许多国际私法立法几乎都有专门关于国际私法总则的规定。
(二)从分散到集中
这可以从当代国际私法立法的不同模式看出这种趋势。
一是在民法典里专编专卷专章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模式。从早期在民法典里分散规定国际私法的总则性内容,到现在,已经比较集中地规定国际私法的总则内容。如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国际私法总则性内容的规定比较分散,但在其1967年《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第4编中已有了 “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的总则规定”,包括公共秩序、反致、国籍、区际冲突、外国法的查明等内容。又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该州原来的冲突规范散见于1808年制订的民法典中,但该州于 1991 年颁布的第 923 号冲突法法案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编入民法典新增设的第4编之中,其中第1节即为总则部分。加拿大魁北克省1866年《魁北克民法典》只有一些源于《法国民法典》的冲突规范,1991年新通过的《魁北克民法典》则改变了过去将冲突规范散订于民法典中的做法,其第10卷专门对国际私法规范作了详细规定,而第10卷第1篇即为总则部分,总则规定赋予了整部法律以很大的灵活性。 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10编“国际私法”第1章,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7部分“国际私法”第74章,200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 部分第4编“国际私法”第66章等,也对国际私法的总则做了规定。
二是采取单行国际私法法规或国际私法法典的模式。当代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已经纷纷放弃了在民法典里分散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做法,转而采取单行的国际私法法规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模式,而更多的是采取国际私法法典的模式,不仅有总则与分则之分,而且在分则里又区分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分别加以规定。如在奥地利,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对国际私法规范做了分散规定,而1978年率先制定了单行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开战后发达国家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之先河,其第1章即是对国际私法总则所做的规定。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章总则部分不仅对法律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做了规定,而且对管辖权也做了总的规定。意大利于1995年6月3日公布了《意大利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从而改变了其长期以来在民法典中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做法,该法第1篇即为总则部分,此次立法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国际私法的总则问题做出规定。
(三)从简陋到逐渐完善
国际私法总则内容从少到多,从简陋到逐渐完善,这也是国际私法立法趋于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
从一国范围来看,韩国在1962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中,总则性内容只有5条,而2001年4月7日通过的第6464 号法令《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中,不仅单独规定了总则,而且条文数也增加到10条。中国1987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总则性内容只有2条,而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读通过的《民法典》(草案)第9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1章不仅单独规定了总则,而且条文数大大增加,一般性规定共计16条,内容比较全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