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论文范文 > 正文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谦抑性(第3页)

本文共计11822个字,预计阅读时长40分钟。【 字体:

论文指导服务

毕业论文网专业团队提供毕业设计、论文写作指导及相关咨询服务

论文指导 毕业设计 答辩咨询
微信号已复制到剪贴板

  强调诉讼监督的谦抑性正是出于对《宪法》的第 129 条和第 135 条的紧张关系,以及检察院作为刑事公诉机关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紧张关系的协调的需要。前述的“功能适当”、“权力谦抑”是关于国家公权力划分与运作的基本原则,只要存在权力的分工和职权冲突的情况,从各个机关自身的结构和功能出发进行分析都是自然的选择。检察机关从起源上看首先是公诉机关,而其最基本的和最经常行使的职权也是公诉权,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刑事司法环节中重要的一环。基于公诉是检察机关最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检察机关在其结构和工作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制度设计上都是为这一职能服务的。与此相适应,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的行使方式和行使程序的设计,就不能超越其作为公诉机关这一最经常最核心的角色设定。这意味着,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不能导致其获得与公诉身份不相符合的权力。检察机关不能因为行使诉讼监督权而使其看上去不再像一个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不能导致其摆脱《宪法》第 129 条关于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设定。

  在刑事司法中,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是侦查——公诉——审判三个环节中的公诉环节(当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也包含侦查环节),其行使诉讼监督职权就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前提,而使得诉讼监督成为一种超越刑事司法流程的监督活动。这决定了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必须保持谦抑,避免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并干预甚至代替其他机关的职权的行使。特别是,不能因为诉讼监督权的行使而使得法院丧失《宪法》第 126 条所规定的独立审判权。公安机关的职权虽然不像法院的审判权那样具有宪法确立的独立性,但宪法和其他组织法已然作出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权的划分,也是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监督权时所必须尊重的。因此,检察机关不能以监督为名干预公安机关和法院依法享有的职权,不仅是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尊重,更是对划定职权范围的宪法与法律的尊重。

  (二)诉讼监督的单向性和事后性决定了诉讼监督的谦抑性

  诉讼监督的谦抑性是由监督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从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各自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力,三者职权内涵各异,但互相衔接、交互发生作用而在客观上产生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因此,制约是双向的,往往与分工、分权联系在一起,行使权力的活动本身在客观上对相对方权力产生了约束和控制。而监督则是单向的,只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进行监督,但反过来,公安机关、法院则不享有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因此,监督是单向的,并且是以监督对象行为违法为前提的。“法律监督虽然是一种主动的法律行为,但这种权能的启动是有严格限制的,绝非想监督谁就监督谁,想什么时候监督就什么时候监督,想怎样监督就怎样监督。它只是在一定层面上发挥作用。司法活动、行政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各种违法程度是不同的,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出现后,才能实施监督。在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进行所谓事前监督,应被视为是对其他国家权力或公民权利的不当干涉。”[15]

  这种诉讼监督的单向性和事后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监督的职权时应当适当保持克制,只要公安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是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进行活动,检察机关都不能以诉讼监督为借口干扰其行使权力,只有发现监督对象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才能提出监督意见。这种克制本身就体现了谦抑性色彩。

  (三)诉讼监督的程序性决定了诉讼监督的谦抑性

  诉讼监督的谦抑性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属性。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同级机关之间的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而不是像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上位对下位的具有实体效力的监督权。 [16]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17]因此,这就决定了“法律监督不应该具有实体处分的权力,而只能是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和人员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关系的实质不是要被监督者必须服从监督者,必须按照监督者的意志纠正自己的错误,而是被监督者与监督者之间的一种制衡关系,它要求被监督者必须重视监督者的意见,重新审视检查自己的行为。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就应当按照被监督者自己的意志来纠正错误。”[18]。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