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谦抑性(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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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对于其他机关职权的谦抑:以司法消极主义、功能适当原则为例
宪法和其他的组织法会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划分,设定不同的国家机关并赋予其各自不同的职权,并确立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但无论这样的职权划分有多么精细,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的相互冲突总是不能避免的。这种冲突包括两种,一种是积极的冲突,也就是两个机关对于某一事项都主张自己有职权;另一种是消极的冲突,也就是两个机关相互推诿,都不行使针对某一事项的职权。为了保证国家职能的实现,保证各个机关都能高效行使职权并避免相互冲突导致的内耗,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谦抑性就是必要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保持克制与谦让的态度,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同机关之间的对抗和摩擦,使得各个国家机关的职责能够顺利实现,进而提高效率、节约资源。
这种针对其他国家机关职权的谦抑主义有多种的表现形式。如美国的司法消极主义(司法谦抑主义)。按照司法谦抑主义的原理,法院在司法中不能过于主动,因为这会反过来影响法院的权威。法院也不应该积极介入政治纷争,因为这会让法院失去中立性和独立性,并且政治问题的解决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事。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应该由其他机关,比如国会和总统所决定的事务,法院要尽可能回避审查。这样的司法谦抑主义,不仅不会削弱法院的权威,反而会因为其克制谨慎的行为方式而获得普遍的认可。在美国的违宪审查实践中,法院的司法谦抑主义就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原理。美国学者将司法的谦抑主义称为司法的“消极的美德”[10]。又如德国的功能适当原则。所谓“功能适当原则”,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必须恪守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功能界限,只能在自己的功能范围内行使权力,不能通过权力行使去扩大自己的职权范围,不能通过权力行使去改变宪法和法律对于国家权力的配置。 [11]这一原则还意味着,当某机关的结构与其行使的基本功能之间不适配时,那么这种功能的行使和分配就是被禁止的。[12]也就是说,任何机关都不可能行使与自己的结构不相符的职权,也就是不能够越俎代庖地行使理应由其他更适合行使此项职权的机关的职权。
实际上,任何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都应该在上述两个层面上保持谦抑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谈及中国的检察改革时指出,“法律监督权不可干涉其他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行使。”[13]全国执法楷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方工副检察长在论述刑事司法权的谦抑时指出:一方面,“刑事司法权谦抑,必须敬畏公民这一权利主体”,“防止司法权随意出入人罪、任意处罚犯罪者”;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权谦抑,就不会随意放弃职责任务,也不会越权包揽立法、行政权限范围内及其他法律没有授权的工作,使刑法谦抑能获得精当实行”,这样的刑事司法权,才能严格执行法律、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切实保障公民权益。[14]
二、我国诉讼监督谦抑性的法规范基础
本文所要探讨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谦抑性正是在前述谦抑主义两个层面的基础上进行的讨论,是权力谦抑原则在诉讼监督领域的体现,它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监督权力的过程中,要保持谦抑的姿态,不能超越诉讼监督权的职权范围干涉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正当行使权利以及干预其他机关的职权行使,甚至越俎代庖的进入其他机关的职权领域。其法规范基础有以下三方面:
(一)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功能定位及相互关系决定了诉讼监督的谦抑性
我国《宪法》第 129 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诉讼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具体手段之一,是针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诉讼活动的监督,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但《宪法》第 135 条也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宪法》第 126 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些规定之间是存在内在的张力的。表现在,公检法三机关既相互制约,同时公安机关和法院又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果不能很好地协调这些规定之间的紧张关系,就会出现两种极端情况:一是过于强调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以及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被搁置而失去作用,使得《宪法》第 129条成为具文;二是过度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对法院和公安机关颐指气使,导致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对抗情绪,最终使得法律监督实际上因为重重阻力而无法实现。因此,良好协调宪法相关规范的紧张关系,协调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关系,是检察制度建设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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