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谦抑性(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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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同等权力主体之间的监督,这就要求要将诉讼监督与社会生活中一般意义使用的监督区别开来。综观汉语中“监督”一词的使用,可以发现监督的不同用法,如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内部自我监督、外界监督等等。监督的主体不同,也使得监督呈现出管理、制衡、提示、发扬民主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因此,那种监督就必须是居高临下、监督者一定要凌驾于被监督者之上的观点,是把监督中的一种含义绝对化的结果[22],是对诉讼监督权力的错误认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对涉案当事单位(如一些单位因行使权力不当或管理疏漏而成为受害者)违规违纪、管理不当的监督,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其整章建制,加强管理,实际上是具有提示功能的监督,这体现了检察机关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社会职能,并非是诉讼监督。
(三)承认诉讼监督作用的有限性,避免诉讼监督权力的过度行使
诉讼监督是“对司法权力运行的保障性和补充性定位”[23]决定了不能为诉讼监督权加载太多的义务,应当明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作用的有限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多方面的,检察监督只是其中的一支力量,监督的效力主要是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或启动有关机关内部的纠错机制。”[24]比如侦查监督中,对于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仅仅具有启动侦查机关自身的违法责任追究的作用,并无直接处分违法人员的实体权力;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仅仅是引起法院对已作出判决的重新审查,并不是检察机关代替法院行使职权或者强迫法院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审判。因此,检察机关要避免过度的行使诉讼监督,不能以监督权代替侦查权、审判权或者刑罚执行权的行使,破坏分工。同时,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果法院的最终判决与公诉的请求并不一致,此时,检察机关不应该马上拿出监督者的身份,而是应该首先从法律上分析,法院是否存在违法裁判。如果只是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有分歧,并且法院的判决并非背离法律规定的违法判决,就不应该进行所谓的诉讼监督。这也体现了抗诉权行使的谦抑性,因为抗诉权的行使实质上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是关系到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行为,因此应当进行适度的收敛与节制。不能因为追求惩罚犯罪而不顾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实践中抗轻不抗重、抗实体不抗程序,僵化、教条行使抗诉权的现象是应当纠正的。[25]
(四)讲究诉讼监督方式的刚柔并济,确保诉讼监督的实效
诉讼监督谦抑性在实践当中不仅应当体现不能盲目扩张、不能过度行使诉讼监督权,同时也要避免不适当的进行诉讼监督,采取与被监督机关违法严重程度不相称的诉讼监督方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这就要求诉讼监督要取得监督效果应讲求方式方法,以往动辄以纠正违法为主的简单的、机械的、强硬的监督方式带有强烈的训斥意味,即便进行了纠正,也会导致更多的对抗情绪而影响履行职权的效果。因此,监督不能只有一副刚性的面孔,还应注意到监督亦有温和、谦抑的一面,只有刚柔并济,诉讼监督才有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空间。
对于个案的监督,应讲求监督方式的层次性和递进性,在法律容许的裁量幅度内尽可能给予被监督者自我纠正的空间。针对以往检察机关动辄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生硬监督模式,增设事先告知、口头纠正、逐步督促环节,在运用口头监督方式能够解决问题时,就不去运用书面的方式。如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口头通知纠正;口头纠正无效的,再向违法行为人所在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甚至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被监督机关仍不予理睬,可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请党委或人大出面督促解决。对于被监督机关已经通过内部约束制裁机制自行采取执法监督措施并有效落实的,检察机关可不再发出纠正违法意见。又如针对那些虽然确有错误但不适宜抗诉的情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敦促法院自行启动内部纠错程序,同时又达到快捷、有效纠正法院错误判决的目的,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26]对此,曹建明检察长在 2008 年的工作报告中明确将探索实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创新和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机制的三项举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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