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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谦抑性(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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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同前注[19]。

  [21]具体监督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高检发[2009]30 号)。

  [22]关于监督不同内涵的详细论述,参见前注[18]。

  [23]同前注[1]。

  [24]同前注[1]。

  [25]关于抗诉权行使的谦抑性,参见前注[7]。

  [26]2006 年 2 月 20 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四年有期徒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判决书后认为法院忽视本案存在的多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畸轻,遂准备以量刑畸轻为由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此时,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也发现本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来到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专题协商时,区人民法院主张由其自己在等待判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而不希望本案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由上级法院纠正错误。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经慎重研究,经请示上级检察院后,同意将本案由抗诉改为发检察建议的形式由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纠正。2006 年4 月24 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七年。

  [27]如某检察院公诉部门通过编发《沟通与交流》季刊的形式进行类案综合监督,将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定期反馈给公安机关和法院,得到对方的充分认可和接受,有效减少矛盾和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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