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论述(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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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预决事实及其效力的规定,而仅仅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然而考虑到防止法官随意将证明对象作为免证事实,所以对免证事实的规定应当采取法律明定原则;同时,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的范围则有轻率之虞;[7]因而,应将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已经认同了已决事实的类似于证据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体例上,应将该制度从免证事实中独立出来,单独做出规定,但仍然将其置于证据一章。
2、已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的条件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判决证明效理论制度化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与日本的争点效理论、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以及英国证据法中有关先前判决效力的规定都有一定的相通之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应以判决的证明效理论为理论支撑,并可以借鉴与之想通的日本争点效理论、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和英国证据法中有关先前判决效力的规定中的合理之处,进行制度上的具体建构。在适用条件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
(1)发生预决效的已决事实需为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该已决事实需为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事实,并不包含判决主文中的内容,也不包括一些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2)该预决事实应在前诉中经当事人充分争执。基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考虑以及辩论原则的要求,只有那些真正经过了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进行了实质性对抗的争点,才能赋予其预决力。当事人现实而实质的争论是预决效适用的必要条件,也只有在此前提之下适用已决事实的预决效才能确保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实现,才能避免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
(3)该已决事实需经前诉法院实质性裁判。当事人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纠纷,通过提交法院裁判的形式期待获得公正解决的一个重要心理要素就是“对审判的信任”,[8]而这种心理要诉的实现就需要法院做出实质性的裁判。基于此实质性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后诉产生拘束力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4)必需由当事人援用。与既判力的适用所不同的是,虽然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判决的不可更改性,但它更多是侧重于公正、效率以及程序保障的考虑,同时它还保障了当事人处分争点的自由以及法院审理的机动性。因而,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必需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
3、救济途径
规定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但基于公正和程序保障的考虑,我们应当在当事人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时或其认为已决事实有错误时,给予其一定的救济:首先,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未获充分保障的抗辩。如果已决事实在前诉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利益遭受损害。在后诉中该当事人可以提出在前诉中程序权利未获充分保障的抗辩,后诉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若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前诉中确实受到侵害的,应排除该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其次,应当允许当事人运用反证将该已决事实予以推翻。若当事人认为已决事实有错误的,可以举出反证,后诉法官有权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做出与前诉相异的认定,推翻该已决事实,援用该已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已决事实的错误将会导致前诉判决的错误,对于前诉判决的错误,当事人可以经过再审途径予以解决。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文中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中简称《若干规定》)第9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我国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参考文献】
[1]宋春雨.“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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