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论述(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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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前诉判决前提的主要事实。该主要事实应当是前诉判决所必需的事实,没有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就无法做出最终的裁决。对于主要事实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往往会尽力争执。而对于那些非主要事实,如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若赋予其预决效力,当事人势必也不遗余力地进行争执,这就会造成诉讼成本的提高,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2)前后诉同一的事实。只有已决事实与后诉所争执的事实同一,才能产生预决的效力。如果前后诉所争执的'事实相异,根据辩论主义原则,对于后诉所争执的事实,当事人需经举证、质证阶段,法院才能决定是否予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已决事实并没有预决效力。
(3)不具有预决力的已决事实。这些事实包括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自认的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以及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若承认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则不仅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且也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否认自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是因为在前诉中所做的自认,在后诉中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它仅仅属于一种证据资料,而无自认的效力。此外,若赋予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以预决效力,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利的侵害。
2、已决事实预决效的主观范围
(1)已决事实预决效的主观范围,即为哪些人在后诉中受已决事实拘束的问题。由于《适用意见》和《若干规定》均未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理论与实践界认识也不统一。由于长期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多数人观念上一直认条件下确认事实具有一种“对世”效力,认为所有人都应受预决力的拘束。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根据程序保障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则,已确认事实只有在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产生预决力。[4]笔者不赞成已确认事实具有“对世”的效力,因为它的主观范围过大,与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不符。笔者也不赞成将已决事实预决效的主观范围仅限于前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这样的主观范围略窄,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复杂纠纷的现实需求。因而,笔者主张已决事实的预决效除了拘束与前诉同一的后诉当事人,还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扩张及于第三人。
(2)在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属于同一的情况下,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对已确认事实进行充分、确实质证和辩论的机会,这就符合了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当事人自然应受已决事实预决效的拘束。而在涉及已决事实的后诉中,在前后诉当事人非属同一的情况下,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否能够拘束双方当事人呢?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和效率的综合考虑,且由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制度与争点效有想通之处,因而可以借鉴争点效之第三人效力来解决我国的已决事实预决效主观范围扩张问题:首先,不利益之已决事实对第三人无拘束力。之所以要做如此限制,一是出于程序保障的考虑。如果对未参与前诉的当事人产生预决效力,让其承受其未参与的诉讼结果,则侵犯了其经历正当司法途径的权利,这显然有失公允;二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通谋。如果预决事实可以约束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则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谋恶意制造诉讼,从而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方的利益的结果。其次,对于利益型已决事实第三人不能进行攻击型使用,但可以进行防御型使用。当判决效有利地及于第三人时,首先应当予以注意的是,关于如何把握问题视角的问题,即不应当从受判决效扩张之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而应该从承受不利益之败诉当事人(前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之视角来考虑这一问题[5]。
(3)在第三人对有利型已决事实进行防御性使用的情况下,就该事实,前诉败诉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在前诉中进行了充分的攻击防御,法院对此作出了判断,那么使其在不同请求的后诉中也受到拘束,基于自己责任原则,这是公平的。在当事人对有利型已决事实进行攻击性使用的情况下,对被告来说并不公平,因为在前诉中被告可能因所被诉之金额较小而无充足之诱因作尽力之攻击防御,特别系在被告未预见后诉提起之可能时更是如此。而且攻击性使用并不如防御性使用般可促进诉讼经济。[6]
三、已决事实预决效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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