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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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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论述

  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和通行制度不承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说明已决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我国民诉法未明确已决事实是否具有预决效力,不同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虽有规定但存在冲突,且都与民诉法基本原则相悖。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关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而仅仅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应进一步厘清预决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性质、内涵、主客观范围以及适用规则,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明确已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的条件和救济途径。

  【关键词】已决事实;预决效力;证明效;判决效力;适用范围

  我国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①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法》。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模糊,理论和实践界关于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内涵、主客观范围以及适用的规则等莫衷一是,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也损害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因此,确定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适用的范围与适用规则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已决事实的预决效之性质辨析

  1.1已决事实的预决效之性质究竟应当为何呢?在《若干规定》尚未出台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已经承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然而,他们并没有从根本上回答为什么已决事实会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最高院最初建立该制度的时候,也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举证、重复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到后来,《若干规定》的出台,最高院转而认为该制度是建立在既判力理论基础之上的。

  1.2但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理论上逐渐意识到,从既判力出发理解《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角度并不恰当,因为依既判力理论,前诉生效判决主文的内容,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中的效力不是事实证明问题或者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而是排除当事人再行争执和法院再行审理的问题,更谈不上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的情况。从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1]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即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分析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事实上,已决事实具有一定的预决作用是判决的证明效的应有之义。

  1.3所谓证明效是指,判决内容对于后来的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产生的影响力,具体而言,一旦某一法院对某一事实作出了认定,在后诉中,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被认定的事实,在没有发生特别事由的前提下,后来的法院也应当作出同样的认定,从而免除了其对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与前述的既判力相比,既判力强调的仅仅是前诉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法的判断层面)对于后诉法院的制约,而证明效则是强调同一事实认定(事实判断层面)对于后诉法院的影响力,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而且,既判力是一种规范性的效力,而证明效不过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制约力,并不具有法的效力,即便后诉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也不至于构成违法。[2]据此,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建立在判决的证明效的基础之上是较为合理的。已决事实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实际上它并不属于免证事实,它也没有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它只是证明力很强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应当提供载明该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后诉法院的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也可以作出与前诉判决不一致的事实认定。

  二、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适用的范围

  1、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预决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哪些已确认事实能产生预决力的问题,其是预决力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3]但无论是《适用意见》还是《若干规定》都只做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从其字面理解预决力当然是既及于判决主文中也及于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断,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判决主文中的事实判断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受既判力的遮断。因而已决事实的预决力只能作用于判决理由部分,但是否判决理由部分所有的事实判断都具有预决力呢?这也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大陆法系判决的证明效理论以及程序保障原则,借鉴日本的争点效理论,结合我国确立已决事实预决效制度的初衷。笔者认为预决事实效力的客观范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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