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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在保险事故近因认定中的辅助功能(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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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以及近因的认定

  保险上的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3}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是指,在分析、判断危险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何为近因,并在审核该近因是否构成保险事故的基础上,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4}

  近因原则并非保险法的专属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的范畴之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是判断侵权行为人之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有的学者认为,侵权的近因属于哲学上外因的范畴,侵权近因并不考虑损失形成过程中受损标的自身的因素,仅仅考虑损失形成中外部力量的作用,但保险近因和哲学的外因、内因均有联系。{5}这一观点对于准确认定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范畴内的事故近因特别具有意义。

  1918年,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 Shaw对近因原则作出了精辟的论述:“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6}据此,近因并非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对损失的形成最具有促成作用的原因。

  在近因的具体认定上,通说主张采取逻辑顺推理或逻辑逆推理的方法。所谓逻辑顺推理,是指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推断下一个事件是什么,并依次向下推理,若能最终推理至保险事故发生,则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之近因。所谓逻辑逆推理,是指从保险标的受损的结果开始,沿时间链条逆向推理,分析引起损失结果的原因是否为前一事件,若是则继续逆推,如果可以一直逆推理至最初事件,则最初事件为近因。在上述推理过程中,如果前后事件之间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则推理链条中断,最初事件不是近因。例如,某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多人伤亡,被法院认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死刑,该人醉酒驾驶行为即为最终被执行死刑之近因。反之,假设该人醉酒驾驶致多人伤亡后,为逃避被公安人员追捕躲入山中,恰巧发生的泥石流造成其死亡,鉴于泥石流与醉酒驾驶行为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人醉酒驾驶行为就不是最终死亡结果的近因。

  二、正确认定近因的意义

  对于保险标的而言,可能导致其受损的原因,即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多种多样。在某些情形下,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多个危险,只有一个转化为现实,即单一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并进而造成损害结果,典型例证为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当场死亡。但是在另一些情形下,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两个或多个危险一并发生,即多个原因共同造成保险事故。例如,被保险人自身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又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并最终死亡。在这一事故中,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哲学上的外因(交通事故),也可能是哲学上的内因(心脏病)。法官在裁判类似案件时,需要判断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究竟为何(疾病保险不保障意外伤害,反之亦然)。

  保险适用近因原则的原因,在于可能致损保险标的之危险的多样性、复杂性与并发性,以及保险人承保危险范围的有限性。保险适用近因原则的意义,在于准确判断保险人对于某些损害结果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三、多因致损情形下近因的认定

  在某些情形下,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呈现为绝对的“一因一果”关系。正如英国法学家曾论述的:“因果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在每一个节点上,影响、推力、事件都先后或同时交织在一起,然后又从每一个节点向周边辐射出去,无穷无尽。”{7}在多因致损的情形下,法官不能只关注唯一的近因而漠视其他,在各个原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情形下尤其如此。此时,需要考虑共同作用造成保险事故的多个原因,孰为近因、孰为诱因、孰为主因、孰为助因。有的保险法学者即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认定近因时,为体现公平原则,可以借助“实质诱发”理论或者“比例因果关系”等理论,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修正。如果近因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小于50%,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是不公平的,需要进行定量分析。{8}因此,近年来近因理论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比例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的出现,丰富了近因原则的内容并且使其更趋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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