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中遗嘱自由限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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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中遗嘱自由限制分析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我国继承法中遗嘱自由限制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今年连城县公证处受理的其中一起遗嘱继承房屋公证,因为一位法定继承人不配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房屋的分配至今未解决。当事人的父亲生前在我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是把其个人所有的一处房屋遗留给二个儿子。在案卷的谈话笔录记录中,遗嘱人立遗嘱时提到的也是只有二个儿子,事实上有三个儿子。
笔者受理遗嘱公证案件时,对遗嘱内容的审查,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这两项基本原则。如果符合这两项原则,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证处应当受理遗嘱公证。从程序上讲,我国的《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得非常详细,公证员办理此类公证也是很严谨的依照细则来办理,结果是公证遗嘱程序很少被不认可,遗嘱内容却常常出现不被认可的现象。在遗嘱人死亡后,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有的法定继承人,在情感上难以接受被完全剥夺的继承权利,因此在公证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来确认遗嘱效力时,由于非遗嘱受益人的不配合导致遗嘱继承公证办不成,甚至因遗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严重影响到遗嘱公证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让当事人产生公证遗嘱无用的错误认识,事实上也确实没有真正实现"办理家庭财产方面的公证,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公证宗旨。问题出在哪?笔者认为,主要是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规定不足。
二、我国的遗嘱自由原则与遗嘱自由的限制
遗嘱自由原则指公民按照自已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即在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这两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当然,立遗嘱人可能对法定继承人不是一视同仁,开头提到的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
自由是相对的,有限制的,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泸州二奶遗赠纠纷案"中的遗嘱也是公证遗嘱,但是经法院一审二审,均是以二奶败诉,该案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二)遗嘱的内容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制度。继承法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都有必留份的规定。
(三)遗嘱生效确认程序。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有的公证员按照遗嘱公证书直接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省略了告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能否生效进行确认。结果是,遗嘱继承涉及的复查或诉讼特别多,他们针对的依据就是遗嘱公证书并没有生效。
三、我国"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比较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是我国的"必留份"制度。从二个角度来理解必留份制度,一是主体的确定性:双缺人员,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必须同时具备;二是份额的不确定性:必要的份额。
"特留份"制度目前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立,例如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国和德国等均对特留份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笔者从几个国家特留份制度主体和份额规定的角度来分析,笔者认为:特留份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确定性。《瑞士民法典》第470条:特留份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和配偶。规定第一顺序的特留份权利人是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的特留份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为经常特留份权利人.从瑞士的特留份制度来看,身份依然是遗嘱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唯一条件,只要是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内的人都享有特留份。
特留份的份额都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特留份数额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于其他场合,特留份数额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