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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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的研究
[摘 要]
悬赏广告作为现今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客观存在,我们在任何时候都要首先从实际出发,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认定、判断和裁量。在我国现在对此方面内容有专门性的立法的情况下,更是应该从事件的具体内容和性质加以考虑,不偏离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又符合悬赏广告相关内容与之适应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物权法
随着人们物质和精神生活的发展进步,社会上对于悬赏广告的着眼点已经更多地转向了广告中表示出来的答谢和酬劳部分的内容,甚至在部分人的观念中已经将“悬赏广告”和“有奖征集”相等同。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悬赏广告中的报酬给予已然成为了关注的焦点,因悬赏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做出的报酬给予的承诺最终实现与否,一直以来都引起了不少的纠纷。如丹东东港市“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的破获过程中发生的公安局未兑现悬赏通告内容相关事件以及蒋敏与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随着与悬赏广告相关的争执、纠纷甚至诉讼案件的增加,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
1 悬赏广告的界定
《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悬赏”“广告”分别解释为:“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件事”“向公众介绍物品、服务内容及文娱体育节目的一种宣传方式,一般通过报刊、电视、广播、招贴等形式进行”。将二词合为一体,就会出现悬赏广告本身应当具备的字面含义,可这并不能从总体上表达出法学意义上悬赏广告所具备的全部意义,因为在现实中往往存在着不同的定义方式,在此,笔者采取的定义方式,借用王泽鉴先生的阐述就是:悬赏广告,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2 悬赏广告的性质
对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第二种就是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只要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就需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按照一般人的观念,要约说更易于理解,且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的确是按照合同、要约这个角度来解决相关纠纷的,我国《民法学》教程中也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
3 悬赏广告的效力
3.1 一般情形下的认定标准
在一般情形下,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认定实质上就是对于其指定行为完成的认定和报酬的确定这两部分。当某行为人的出现伴随着某行为的完成,使得悬赏广告发布者的意愿得以满足时,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被完成。至于报酬的确定不应蓄意夸大,在报酬的确定上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很多其他因素,而广告发布者一定要信守承诺,遵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
3.2 特殊情形下悬赏广告效力的认定
3.2.1 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如何实现
首先,对于一般的悬赏广告应该根据完成的时间顺序,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才具有报酬的请求权,这种认定方式主要是应用于比较多见或者仅适用于遗失物拾得归还、寻人启事、寻物启事等类型的悬赏广告中。其次,如果是类似于有奖征集之类的悬赏广告,那么应该认为在规定的征集期限内完成并且符合广告发布者要求的人具有报酬的请求权。另外,如果是数人共同完成某行为,并且每个人都是在事件的达成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比例分配,如完成过程中付出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动用的资源占比等指标。
3.2.2 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这种情况本文在之前的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部分提到过,一些学者主张把悬赏广告看作是单独行为也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把悬赏广告作为单独行为,那么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是理所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虽然本文主要坚持的对于悬赏广告认定是要约行为,但针对我国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也有不同的认定结论。如:“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虽然此条款只是泛泛地说了悬赏人的履行义务,但是体现的思想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享有请求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