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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的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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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3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如果完成了悬赏广告里表述的指定行为,同样享有报酬的请求权,理由如下:

  其一,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布的信息,除非一些特殊的悬赏广告中明确表示出须由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方可生效,否则就不排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去完成指定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也是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种公平对待。

  3.2.4 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会经常发生。例如:超市发布“发现食品过期而继续销售,必有中奖”相关信息之后,超市的品质保证人员在工作时发现工作人员误把过期食品制作加工上架销售后向相关部门举报;仓库的库管人员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收取保管费后,找到托管人让其代为保管但是丢失了的货物后要求获得报酬等情况。

  行为完成人为特殊身份的人时不可享有报酬的请求权。因为首先行为人在事件中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去阻止或防范会导致相对人发布悬赏广告的情形,如果其享有报酬请求权,极有可能产生其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

  对于悬赏广告是否允许撤回,本文的观点是,如果发布者并非出于恶意,则可以撤回之前已经发布的悬赏广告。至于悬赏广告撤回的效力如何,既然已经被撤回且符合撤回的要件,那么我们就应当认为之前存在的悬赏广告不再发生任何效力,而任何可能存在的行为人就都算完成了指定行为,也不再享有对之前提到的报酬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悬赏广告作为现今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客观存在,我们在任何时候都要首先从实际出发,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认定、判断和裁量。在我国现在对此方面内容没有专门性的立法的情况下,更是应该从事件的具体内容和性质加以考虑,不偏离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又符合悬赏广告相关内容与之适应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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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黄忠.违法合同效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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