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当前的监视居住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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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规定了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关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权权力。先贤在几百年前的论述对今天依然具有指导价值,对于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导致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的重要原因,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认识一致。所以新修订的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无论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均要进行监督。考虑到“对公安机关而言,新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实际上成为逮捕的替代措施,逮捕是需要经过检察院审查批准的,而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决定,所以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就应该进一步强化,并且还要有一个细化的解释。”
(六)确认了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
关于监视居住刑期折抵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4年发布一项关于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批复中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但此批复毕竟只是司法机关的“权宜之计”,严格意义上并不合法。因此,新修订的刑诉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对此规定不少学者持批评态度,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模糊了监视居住的性质,似乎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兼而有之。”也有学者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而依据刑法第41条、44条、47条的规定,只有判决以前的先行羁押的才予以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期限当然不可折抵刑期。但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际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其强制性程度较普通的住所监视居住更为严厉。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理应对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刑期折抵 。
三、新修订的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监视居住场所含义不清
现行刑诉法第57条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却对具体的执行地点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存在不知如何操作、违法操作等问题。尽管公安部早在1998年就下发通知对于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其中最受诟病的就是监视居住措施常常操作成变相拘禁。令人遗憾的是新修订的刑诉法对于“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指定的居所”的含义争议较小,多认为是决定机关指定的居住场所。但是对于由谁来指定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应当是由决定机关指定,但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指定居所没有规定。是办案机关所在市、县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所在市县,这些从现行法律中都找不到相关依据。这就可能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留下操作空间,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不利。关于“住处”一般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住处;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因为有很多人的实际生活、工作场所并不在户籍所在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的机关所在地的住所。
笔者认为,对“住处”和“指定的居所”应当这样理解,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经常或持续居住的合法房屋或办案机关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住场所,以及以房屋为中心的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特定区域。但“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不宜过大,否则会给执行机关带来一定的执行难度,往往达不到监视居住应有的效果;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也不应过小,太有限的活动范围容易使监视居住措施操作成变相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对监视居住适用目的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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