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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当前的监视居住制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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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新修订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造

  (一)明确了监视居住的条件

  现行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没有区分,这在理论上违背强制措施的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在实践中造成监视居住沦为取保候审的备用性措施,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无法取保候审时才采取监视居住,而非出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决定采取何种措施,适用的随意性比较大。新修订的刑诉法注意到这个问题,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区别开来,单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通过以上对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明确规定,划清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界限,在理论上符合了强制措施的比例性原则,在实践中便于实务部门选择适用,扩大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空间,使监视居住成为一项能够真正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羁押替代措施。

  (二)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权利

  首先,明确被监视居住人家属享有知情权。新修订的刑诉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人认为执行机关可以利用该款规定逃避其通知义务,认为“除无法通知”的例外不实际,是立法的倒退。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刑诉法既规定了家属的知情权,而且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都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言下之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也应确保其家属知晓。而且“除无法通知的”,只限定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也就是说只限定于“无固定住处的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又恰巧找不到其家属、无法通知,所指范围已经尽量缩到最小了。可见,新规定更加规范化、法制化,与之前相比应该是大有进步了。其次,明确被监视居住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新修订的刑诉法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要求。

  (三)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主张监视居住废除论的学者认为,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不得会见他人”,并没有在住所内活动的限制性要求及是否能够外界联系。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机关也很难自主采取限制性措施。因此,要想真正实现监视居住的预期效果仅根据现行法律是很难做到的。为此,新修订的刑诉法第75条第2款增加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与他人通信。为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逃跑等行为的发生,新修订的刑诉法还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要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四)完善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在相关司法解释与法条中也找不到此方面的依据。“为了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防止无人负责,执行机关应当设置专人,并且必须制定严格有效的监视措施,以防止被监视居住者的逃跑、自杀、串供或者毁灭证据。”为此新修订的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方式,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不仅是对执行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手段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执行机关采取上述监督手段时,也应当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这实质上也应当是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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