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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论文(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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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量刑标准缺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才能构成认定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最低要求。众所周知,汽车保险索赔案件中,1万元以下的案件占85%以上,所以,很多欺诈者就钻了1万元以下的法律空子,逃脱了法律的责任追究,导致这个区间保险欺诈犯罪的数剧较高。笔者认为,认定保险诈骗的罪与非罪应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结合起来考虑。如仅以诈骗金额较大(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心理对这个数额的大与小的认定,时刻都在发生飞速变化)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的话,则对此种严重造成社会诚信危机的欺诈行为的打击面无疑太窄。

  4.犯罪认定的立法缺陷

  我国对保险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本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有骗得保险金的结果,立法的这种规定对很多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比如受目击者举报、公安部门介入等)导致最后不得不放弃索赔(非自愿行为)从而没有骗取成功的情况,法律没有处罚,也没有按保险诈骗罪(未遂罪)论处。在未遂的情况下,同样具有“数额较大”要件,只是其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笔者认为无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只要行为人具有骗取保险金主观上的故意与行为,就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保险诈骗罪的案件数量寥寥,而现实社会中的保险欺诈行为却又如此猖獗,保险欺诈犯罪黑数如此之高,这与我国法律只惩治保险诈骗罪的“结果犯”有很大的关系。

  二、汽车保险欺诈的防治

  1.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惩治力度

  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中缺少针对保险欺诈问题的专门立法,现有的涉及保险欺诈的法律条文也主要分散在《保险法》、《刑法》和《民法通则》的部分条款中,而且这方面的法律条文也存在上文所述的缺陷。惩治保险欺诈行为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给欺诈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一方面保险欺诈本身隐蔽性强不容易侦破,即使偶尔被识破,也可能因为不满足现有法律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要件而不了了之,甚至逃脱法律的处罚。于是,他们才敢肆意妄为,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构保险事故等严重欺诈行为谋取不法利益。因此,欲解决保险欺诈问题就必须完善对保险欺诈的相关立法,提高欺诈案件的'侦破率,加大对欺诈者的惩罚力度。

  2.加大司法部门对保险诈骗罪的执法和介入力度

  目前,司法部门对保险欺诈行为的打击和介入力度不够。很多情况下,由于立法中规定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模式的缺陷,导致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现和侦破处于两难境地:其一,保险人通过现场查勘后往往是第一时间发现该案件是否存在欺诈嫌疑的人,由于保险公司自身没有相应司法行政执法职能,此时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及时提前介入,才能获得有价值的证据资料,但是司法实践中,即便保险公司将有重大嫌疑的案件向相关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往往以该行为(诈保行为)尚未造成欺诈结果而拒绝立案,因此,侦破的任务只能落到保险人自己的手中,所以造成许多明显存在欺诈嫌疑的诈保案件因失去了最佳的调查取证时间,使得疑似欺诈案件变成“真实”案件,欺诈者逃之夭夭。典型的如酒后驾驶逃逸案件(24h内如不做酒精测试,要定罪量刑则非常之难);其二,保险人通过自身努力后,使保险欺诈嫌疑案件得以侦破,此时,欺诈者不得不放弃索赔,从而也未形成法律事实上的“结果犯”,同样也逍遥法外,得不到法律的惩罚。于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尴尬而又奇怪的现象:保险人如欲得到司法或公安行政部门的支持就得将赔款付到欺诈者手中,形成法律事实上的“结果犯”行为,唯有此,司法或公安行政部门才准予立案,如此以来,对欺诈者而言,似乎又落下“陷害”或“套乌龙”的口实,既不利于挽救欺诈者,对社会预防保险诈骗亦无一益处。因此,司法或行政部门应重视保险欺诈的社会危害性,积极主动介入到打击保险欺诈的行动中去。

  3.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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