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论文(第4页)
本文共计34263个字,预计阅读时长115分钟。【 字体:大 中 小 】
4结束语
总体来说,就机动车辆保险工作内容及性质对从业人员的客观需求来讲,它对人才素质要求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熟知汽车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汽车的材料力学、材质学、汽车电学、汽车修理知识、板金学、汽车油漆、汽车保险学、汽车新技术等,还要熟悉汽车运用知识、汽车管理知识、安全常识、驾驶常识,还要知晓车辆设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购置和流通),了解驾驶员的行为特征,心理特点,更要懂得车辆使用方面的法律,熟悉合同法、保险法、道交法、民法、物权法等等;第二,既能熟练驾驶机动车辆,还要会使用各类相关的办公设备,善于管理时间计划并完成工作;第三,善于建立各种社会关系,要有很强的谈判技巧,做事仔细有耐心,利用社会的力量加强防灾防损的管理。
参考文献:
[1]赵长利,李方媛.汽车保险与理赔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探索与实践[J].教育现代化,20xx(14):173-176.
[2]赵艳玲,许珊珊.机动车保险专业人才培养对策[J].产业与科技论坛,20xx(18):132-133.
汽车保险论文(第4页)4
本文作者:甘志梅、李根发 单位:南昌工程学院机械与电气工程学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保险业特别是汽车保险业的飞速发展,20xx年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收入达到3004.15亿元,占财产险业务比例的77.12%[1]。毫无疑问,汽车保险当仁不让地成为了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第一大险种,然而其欺诈形势也异常严峻。据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方萍称车险赔款中有约20%的赔款属于欺诈索赔。20xx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侦破汽车保险诈赔案件累计4000余件,换回赔款损失6800余万元。由于统计制度以及统计渠道的不健全和不完善,这些数据是非常保守而且真实的底线数字,人们所发现的只是所有汽车保险欺诈案件的“冰山一角”。汽车保险欺诈的识别率不足1%(而国际上这种比例的经验数据是4%)。保险欺诈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同时也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面对日益增多的汽车保险欺诈现象的出现,研究汽车保险欺诈问题已迫在眉睫。论文分析了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缺陷,提出了防治保险欺诈的相关措施。
一、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的以下几点意图:第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限制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2];第二、保险诈骗罪属于“数额犯”,既要求保险诈骗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即数额较大),否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三、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本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骗得保险金的结果客观存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保险欺诈案件的出现给司法实践出了不少难题,如修理厂员工利用保险车辆“碰瓷”的案件,在认定“修理厂员工”是否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让司法运用陷入尴尬的境地,其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也就凸显出来。
1.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新刑法中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采用限制主体的方式进行规定[3],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然而对于除此之外的第三人或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并没有规定,比如委托修理厂代理索赔的汽车保险案件中,理赔实践中经常发现有修理厂员工利用汽车维修期间开出去故意碰撞实施诈骗的行为,有些由律师代理的人伤索赔案件中也有律师通过伪造或虚假提高伤残评定等级的手段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所以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不利于打击保险欺诈犯罪,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对保险诈骗罪规定为一般主体[4],建议我国立法也应规定为一般主体。
2.犯罪客观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刑法》第198条将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只限定了5种犯罪情形。然而,现实生活中的保险诈骗行为远非这5种所能包括,如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二手老旧车辆然后进行高额投保索赔的行为,应该适用刑法哪款规定鲜有争议,如果牵强地适用第(二)款“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则会陷入事实认定不清的误区,此种犯罪情形,车辆损失现实存在并没有夸大损失,欺诈行为人只是利用我国二手车整车价格下降而修理时新零部件价格大幅上涨的信息优势诈取不当利益,所以逻辑关系上牵强附会,容易引发争议。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法条规定的犯罪情形无法囊括许多现实中常见的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所以,应在保险诈骗罪中增加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即“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保险金活动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