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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企业商品包装著作权侵权的防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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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规定都是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2.该案中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上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要确定本案中被告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应该先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原告能否按照实际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前述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而在该案中,原告的图片属于非商业使用图片,被告的使用并不会影响其图片的商业价值或者减少其图片的商业使用数量。即使说原告的图片宣传的是原告所创作的传统工艺作品,并因此具有商业价值,图片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也属于对其传统工艺作品销售的商业价值,而被告D企业销售的是月饼,是一种食品,其销售和原告的传统工艺作品的销售不具有竞争关系,所以,被告的使用不会造成原告传统工艺作品销售数量的减少,因而也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被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相反,被告对原告的传统工艺作品配以文字在商品包装上的介绍,还会对原告的传统工艺制品产生宣传和推广的作用。所以,无论是对于老北京传统民间工艺的保护,还是对原告所进行的传统手工艺品经营和销售都具有积极作用,而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实际损失为根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能否按照被告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权利人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损失,只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没有损失和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是两种情况。如果权利人并没有实际损失,原则上是不能适用该条款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侵权人的所得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是一个概念,不能用侵权人的“所得”代替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被告的所得是其全部经营要素产生的经营成果,其合法所得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作为侵权赔偿的计算基础。所以,原告如果以自己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为由要求按照被告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需要首先在被告的所得中确定哪些所得属于“违法所得”。而这些不但要准确的确定被告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还需要确定涉案包装在涉案商品销售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所应该分担的利润份额。

  被告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老字号企业,品牌价值、销售渠道、质量保证以及消费者认可程度等因素都是影响其销售额和销售利润的重要因素。被告的获利与其上述诸多生产经营要素相关,与商品包装的某一个简单设计元素具有多大的关联性,这是原告、被告以及法院都无法准确确定的。在无法确定被告通过使用原告的图片获利多少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主张将被告的获利作为对其著作权侵权的赔偿依据。原告仅仅基于对被告获利情况的大概估算来要求赔偿就更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了。

  (3)原告只能获得合理使用费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按照自己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来确定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是无法获得支持的。在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并且只能依据作品合理使用费的标准确定被告侵权的赔偿数额。这也正是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

三、该案对企业包装物设计和使用的借鉴意义

  该案对于商品的生产企业、包装企业以及商品包装的设计企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他人图片应防止出现著作权侵权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商品之间的竞争除了品质、质量的竞争之外,商品包装在实现商品销售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日渐重要。好的包装可以提升消费者对商品的关注度、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因此,为了美化自己的商品,为了使消费者产生对所包装的商品的好感、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商家需要在商品的包装设计上花费很大的功夫。商品的包装物上通常会涉及很多图片、绘画、照片等作品的应用。这些图片、绘画或者照片作品的应用就会涉及对相关作品上已经产生和存在的著作权的界定和尊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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