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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企业商品包装著作权侵权的防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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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原告B先生自己创作了传统民间工艺作品并且将该传统民间工艺品拍摄为照片。B先生不但对自己所创作的传统民间工艺品享有著作权,对自己所拍摄的具有独创性的照片也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图片作品的行为,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情形的,即构成对B先生著作权的侵犯。而被告D企业委托成都M公司设计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了B先生的图片并且未经B先生许可,其行为无论是否存在故意都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二)委托设计包装物的侵权责任主体

  在该案中,D企业是通过包装的设计购销合同委托成都M公司为其设计制作月饼包装盒的。在包装盒的设计过程中,D企业对包装盒的设计风格提出了要求,成都M公司按照D企业对包装设计风格的要求进行包装盒的设计和制作。两者之间的合同虽然是包装盒的购销合同,但是,实质上双方之间的关系既包括委托设计关系,也包括包装物的买卖关系。

  对于委托创作中的侵权责任主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委托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委托人、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中的被告D企业和成都M公司均是著作权侵权的责任主体。原告既可以选择将两家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诉讼便利、执行便利以及可执行能力等方面的考虑而只将D企业作为被告。虽然D企业与M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侵权责任由成都M公司承担,但是,这并不影响D企业作为委托方和包装物的实际使用方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责任。所以,原告将D企业作为被告,D企业也不能以其与M公司之间的约定来进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当然,D企业可以在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其与M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M公司追偿。

  对于法院来讲,在确定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时,也可以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方的选择只将D企业作为案件的被告,而不追加M公司为共同被告。

  (三)图片作品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确认了涉案图片确实属于原告作品的情况下,D企业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确实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所以,本案的焦点不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是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下面结合本案以及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讨论本案中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1.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数额需要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两个具体的数额,如果这两个具体的数额无法确定,则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为了增加实际确定赔偿数额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规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下面方法:(1)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数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赔偿数额;(3)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除了应赔偿被侵权人上述损失外,还应承担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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