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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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自从美国的“后芝加哥学派”提出了反垄断法的新目标——维护消费者利益,该新目标就逐渐被世界各国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而不是以前的附随性立法目的,竞争立法与消费者立法开始统一。我国也不例外,《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其中第一条中就规定:“……,维护消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反垄断法就应当对该行为进行规制,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被限制了。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相对优势企业与劣势企业进行交易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产生劣势企业没有能力满足优势企业所提出的不公平合理的交易条件,如,中小型供货商如果付不起大型零售商所开出的通道费,那就进入不了零售市场,消费者也就买不到这些供货商的产品,失去了很多本应该有的选择购买的机会。另一个方面是消费者的不必要的支出被增加了。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提出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果交易相对方勉强接受,其生产成本势必提高了,而交易相对方作为经济理性人就会出于本能,为了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或资本效用最大化,必定会以提高商品价格等一系列手段,将这些增加的成本费由消费者来买单,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这个群体。
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认定
在市场经济中,法律对经营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并没有进行限制或是禁止,但是如果经营者利用其相对优势地位,对交易相对方的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进行干涉、限制甚至是决定的,就存在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可能。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行为:(1)强迫交易相对方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或是不合理的交易条件;(2)强迫交易相对方给予资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3)强迫交易相对方接受其本不愿接受的除原本交易以外的商品或服务。
根据国外法制先进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经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个:第一,主体要件。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根据“依赖性”理论,主体应是在上下游交易市场中处于被依赖的地位。第二,行为要件。相对优势地位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的,这是不能避免的,所以反垄断法没有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进行规制,只有当经营者“滥用”其相对优势地位时,反垄断法才对其进行规制,这主要依据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第三,结果要件。优势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破坏了上下游市场的自由、公平的交易环境,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第四,主观目的要件。实施主体的主观目的方面必须是为了谋取自身的最大利益而故意损害交易相对方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若实施者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则不构成滥用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行为,在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中关键的是行为要件,也就是依据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方的交易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假如交易相对方接受了不愿意接受的不公平或是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优势方就是滥用了其具有的相对优势地位。如:电信格式合同规定过期电话卡余额不退还条款、单方指定缴费银行等,剥夺了电信用户的选择权,导致用户不得不接受,此时,电信企业就是滥用了其具有的相对优势地位。当优势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是,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就难以实现,这就需要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这是非常必要的。
四、我国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现状以及完善
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第十八条列举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应依据的因素,其中的第四项规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这是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基础的“依赖性”所做的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相对优势地位对自由、公平竞争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但是并没有单独规定相应法条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专门规制。笔者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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