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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权之诉审理中的法律问题探讨论文(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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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提出损害赔偿等请求的处理

  一般认为,法院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只能就原告实施的行为侵权与否作出裁判,不涉及因权利人警告声明不当而给原告造成损害所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否则即成为给付之诉。我们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通常表现形式是仅要求对侵权与否进行判断,不涉及对被告的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等给付请求,但这只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常态。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特别是在侵权警告确实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时,应当允许原告同时提出涉及给付内容的诉请。这实际上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与因侵权警告产生的侵权行为两个法律关系共同纳入同一案件中审理,既便于法院审判,又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这在国际上亦有先例可循,例如英国《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253条第1项就规定:“当某人以提起侵犯设计权利诉讼威胁他人,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反威胁诉讼,要求以下救济:(a)声明,以证明威胁无正当依据;(b)禁令,制止威胁继续发生;(c)损害赔偿。”

  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原告提出的给付请求,主要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我们认为,基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目的的特殊性以及救济手段的辅助性,对于相关的给付诉请应当采取审慎支持的态度。原告的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应当取决于侵权警告对原告有无造成现实损害。

  一般情况下,侵权警告直接发给原告本人,此时给原告所造成的影响,主要不是现实的生产经营行为,最主要的是心理上的不安和焦虑,即原告接到警告后,无法确定自己行为具有充足的合法性,急于获得确定的法律评价,结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状态。这种情形下,即使原告要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请成立,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从客观情况分析,在收到侵权警告后,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通常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自信,不会停止原有的经营行为,否则亦不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且,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及时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尽快结束不稳定的法律状态。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侵权警告直接发给原告本人,通常不会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该类诉请一般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请,如果原告方是自然人,一般可以支持,因为侵权警告会使原告感到自我评价降低、自我感受屈辱,造成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特殊情况下,侵权警告可能发给与原告相关的经营者,如原告的相关客房、加盟商等,此时给警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将不再限于心理上的焦虑,而是波及到现实的经营利益损害问题,因为原告相关的经营者在得知原告可能存在侵权时,可能会减少或中断与原告的交易行为,而这种受损事实可以从客观上量化和证明。经过审理,如果原告确实不存在侵权时,在酌定赔偿损失时,要综合考虑侵权警告的散布范围、相关经营者与原告间的交易减少量等因素。由于侵权警告的散布于原告之外,导致他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该情形下,如原告为自然人,赔礼道歉的诉请一般也可予以支持。

四、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审理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类型的知识产权,不能公示于众。在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审理中,既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又要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为此,在审理该类纠纷中,要向原告方告知非法泄露或使用被告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载明笔录,并由原告作出保密承诺,以约束原告的庭外行为。此外更需注意的是,由于并非每个案件都必然要将商业秘密的材料进行证据交换,故实践中要掌握好这些证据材料开示的时机和必要性,具体从二个方面考量:一是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曾经接触被告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时,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时,显然侵权亦不可能成立,商业秘密的材料不需交换给原告;二是要特别注意审查原告主张自身经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譬如原告的经营行为受到第三人的合法授权,或系其独自创造和拥有的技术信息,或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等,此时商业秘密的材料也不需要开示。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存在侵权时,此时原告是否侵犯被告权利的问题,就处于有待进一步查明的状态,但是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就转移至了被告,即如果认为原告侵权,应提供商业秘密等相关证据材料,如果被告不提供证据,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原告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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