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论文范文 > 正文

谈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完善(第2页)

6 次下载 3 页 3389 字【 字体:

论文指导服务

毕业论文网专业团队提供毕业设计、论文写作指导及相关咨询服务

论文指导 毕业设计 答辩咨询
微信号已复制到剪贴板

  三、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立法完善

  1、明确损害的范围和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在立法和判断中,都可以知晓可预见规则是在损害范围内适用的。对于损害,我国采取的只是在财产损害的范围内对受到的损失与得到的利益进行分类。而笔者认为损失与利益虽然能够满足损害范围的划分,但是我国现阶段对于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并没有对非财产损失进行规定。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需要根据实际的损害范围,同时还需要正确区分正确区别特别法律与一般法律的规定。对于特别法律,对损害赔偿他有着单独的规定,例如《海商法》、《邮政法》等。由于特别法律优于普通法律,因此对于明确界定赔偿损害范围的特别法效力大于一般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则。同时,可预见规则还需要充分考虑到违约方的主观因素,如果履约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那么违约方在得知信息的条件下出现违约的情况,就需要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对于违约规则的排除适应情况,我国立法只有欺诈一项的表述,关于重大过失,并没有规定排除适用。

  2、变更可预见性规则构成要素的立法根据可预见规则的预见时间、预见主体、预见内容以及预见可能性判断的构成要素,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检查,根据综上所述,应该以违约方在违约的过程中,对自身能够预料到损害而承担起的赔偿责任。针对于预见内容,并非是成为客观评价的主要因素之一,这只是作为法官的参考依据而已。换言之,特别是在在立法过程中可以不用考虑预见的数额或种类。而在主观方面上,考察违约方的主观因素,不仅可以对案件的判断具有公平的效果,而且还能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预见的时间来说,其可以将违约方的违约时间作为预见时间,以此遏制故意违约情况的发生,同时也能还能提高履约方的信息揭示义务,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双方之间的矛盾、误解的产生。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完善

  1、明确司法使用的标准和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情形在可预见规则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过程中,法官应该以违约方的预见损失为为标准,而采取“经济人”标准比较合理,这主要是由于其能够正确判断损失是否预见时还需要对当事人的信息掌握、认知能力、身份地位、最优选择等,这些内容都应该属于判断的标准,但是所有的标准最后还是需要法官进行裁判。对此,司法适用标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规范法官的权利。在此过程中,需要明确的是可预见规则的判断标准,并不只是简单的“经济人”的标准,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到“经济人”标准的所有细节,从理性的角度考虑事态的发生情况以及结果,客观真实的判断损害结果。除此之外,还需要充分考虑违约方的主观性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误解或欺诈的现象出现。在出现违约情况后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尽量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需要维护社会环境,促进诚信交易。

  2、举证责任的健全完善举证责任包括主观认识能力的证明责任、信息的证明责任这两方面的内容。其中,针对于主观认识能力的证明责任,主要是指缔约方具备认识能力,能够合理预见合同风险,但是在发生损害情况的时候,违约方可能会证明由于自身的认识能补足而产生损害,以此法官减少其承担的损害责任。在此过程中,法官应该考虑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和认识能力,主要包括有以下情况:

  第一,如果在损害情况发生以后,违约方会证明自身能力不足,那么在缔结合同时就存在着欺诈的行为,那么应该撤销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无效处理。

  第二,如果违约方证明自身的认识能力与普通人相比偏低时,法官应该按照“经济人”的标准进行判断。最后,当违约方的认识能力高于经济人的时候,对于预见的损害应该由履约方举证进行判定;第二,信息的证明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会作为合同的基础,并以条例文本的形式进行固定。同时履约方有责任举证特殊信息。信息的通知义务对于对于履约方而言,只是一个较低的成本,如果无法举证,履约方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相关分析,发现目前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问题,例如举证的分配问题、违约方的过错问题、守约方信息的揭示问题。为了能够促进我国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不断完善,不仅需要对司法使用的标准进行明确,而且还需要合理的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情形、完善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从而才能够充分发挥出可预见规则的效力。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