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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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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完善

  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最重要的标准之一,在世界 各国民法或合同法中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谈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完善

  摘要:从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世界各国已经在合同法中制定了合理的可预见规则,在实施过程中,不仅可以充分保证履约方的相关利益,而且还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在1985年时期,我国便制定了可预见规则,但是由于对其并没有进行充分的重视,直到1999年,《合同法》的重新颁布,我国才提高了对可预见规则的重视程度。为了促进我国合理、规范年的确立可预见规则,提高可预见规则的效率,对其进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可预见规则的相关内容分析

  (一)可预见规则的基本定义

  对于可预见规则的论述,相关学术界众说纷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从目前来说,可预见规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上分析。狭义上,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在合同的规定范围内,违约方在特定的时间内对所预料到的违约损害后果进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广义的角度上来说,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条件下,行为人权在自身所在现有的基础信息之上,根据事物的实际发展情况,同时被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对预料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被运用于侵权法领域和合同法领域。但是本文分析的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狭义上的可预见规则。

  (二)构成可预见规则的理论要素

  构成可预见规则的理论要素主要包括以下的内容::首先,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分为大陆法系的意识自治说和英美法系的公平说与效率说。其中,大陆法系意识的自治说主要是指一个人可以预料到自己所需要承担的损失责任。而英美法系中的公平说主要是指保障合同双方的合理权益基础之上,可预见规则可以赔偿的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公平分配损失;效率说主要认为当事人拟定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从最大程度上追求利益。其次,构成可预见规则的要素包括有预见的时间、预见的主体、预见的内容以及预见可能性的判断。

  二、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违约方过错问题存在的不足

  当前,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对故意违约和非故意违约情况下的可预见规则的实施进行合理的.区分。简而言之,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对违约方的过程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可预见规则,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如果都按照无差别的情况对待合同的违约方,这对于违约方而言,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前提条件下,违约人无论是故意违约还是非故意违约,在主观上承担的责任与后果是不同的,但是按照无差别的对待违约方,不仅忽略了违约方的诚实守信行为,而且还会损害违约方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在合同中,可预见规则对于违约方的过错界定还没有十分明确,因此需要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改。

  (二)举证责任在分配上存在的不足

  在不能够充分确定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举证责任。在公平公正的原则小,违约方既然产生了过错的行为,那么就必须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为了能够保证是在法律判断中判定违约方的过错,这就需要违约人在法律的规定下,承担起相应的违约后果。而履约方在此过程中可以将能够证明违约方存在过错的证据举证到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之中,这样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维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三)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上存在的不足

  守约方履行信息揭示义务的情况直接决定着可以对当事人违约赔偿的责任范围。虽然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之中,信息揭示义务也有相应的体现,但是在实际中大部分的履约方无法正确的认识到我国法律中的信息揭示义务,导致其在履行信息揭示义务过程中,并没有将信息揭示作为一种义务进行履行,因此使得守约方信息揭示的效率不高。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守约方的信息揭示义务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和说明,从而导致守约方由于信息揭示义务的履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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