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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发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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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隆摩尔法官总结道: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示或默示义务需要将信息告知对方时,就必须遵守告知义务,因为这在本质上是来源于合同的义务。所以,保险人如果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与他自己按照保险单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而且,这种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使他有权利终止合同,保险人才能够宣告合同自始无效。如果未告知或误述的内容与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无关,保险人就不能依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的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对于管辖权协议的效力的误述,不论是故意也好,过失也罢,对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关系,因为不论是受英国法院管辖,还是受美国特立尼达州管辖,保险公司都一样得负相同索赔责任,都没有更多的免责条款,都同样不能免责。所以,在本案中,保险人关于最大诚信的抗辩并没有得到支持。

  四、总结

  作为海上保险法重要原则之一的最大诚信原则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旧适用。概括总结英国海上保险法项下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为:

  第一,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与义务。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所包含的告知义务,不仅仅是一个前合同义务,它作为一项重要的义务,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尽管如前文中所表达的,作为前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缔结后的告知义务不同,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确存在履约时不得有重大欺诈的持续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该义务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风险变更时,如果变更的风险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重大关系,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

  第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保险人可以证明以下两点,则可以宣告合同自始无效:一是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最终承担的责任有关;二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使得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合同,使得保险人免予赔偿,而对被保险人而言,即导致其相当于没有订立过该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与从没签订过合同一致)。

  第四,当保险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仍将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案件时,也要遵循该原则。

  五、此原则对我国的影响

  在我国海商法学的研究中,主流观点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为,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和履行合同时的保证义务。笔者认为,相比上文中论述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作为合同订立前义务的告知义务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而言,我国学者认为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为作为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遵守保证义务,前者体现在《海商法》第222条中,而此法中却没有提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但是,笔者认为就像隆摩尔法官所说的那样,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义务不仅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前适用,同时也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始终,并且至少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缔结后,保险风险变更时;二是被保险人不得提出欺诈性索赔。因为,虽然规定了保证义务,但由于事态的发展,当初的保证为与不为极有可能不得不被违反,如果因为这样就使保险合同丧失效力,对于被保险人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固。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规定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莫不如只在一些极其重要的情况下规定为与不为的义务,但全面使用贯穿合同签订前,履行中的告知义务,即,一些行为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为或不为,但事后必须尽告知义务,以此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合同不能被轻易解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其能自始至终地了解其承保的事项,进而能够更好地预测风险。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引入全面的告知义务,用以完善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以此利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由于无知造成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交易安全,增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也利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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