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意思表示错误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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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的缺陷
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有意思的是,我国法律中出现了一个类似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重大误解”。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59条,《民通意见》第71条、第73条,对“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进行规定。由此看出,对于意思表示错误,在《民法通则》中,并不存在一个完整的制度,内在的逻辑就更无从提及。我国法对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也是按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分类规定在各个分散的法律之中的,如《合同法》。这样既没有体现出意思表示在现代民法中的核心地位,更没有构建出完整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制度。仔细探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实质上是同传统民法体系中的错误相互交错的。对于“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即效力,如可撤销和无效等,我国法的规定并不统一,相对比较混乱。豐
我国法的另外一个缺陷就是立法技术。对于意思表示错误这个制度,笔者认为需要用专业的法律术语加以规定,而我国法仅仅用“重大误解”这个日常用语来表达。更为严重的是,日常生活中的“重大误解”并不是法律条文中所写的“重大误解”。于是又引发了连锁现象,司法解释又紧随立法之后对这个“重大误解”进行解释。而解释的内容,又刚好等同了学理上“意思表示错误”的内涵。这样一个混乱的法律用语将不会有利于我国立法的进程。
三、完善及构建
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意思表示错误这个制度,《德国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规定不失为我国立法可以参照的一个蓝本。
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首先应当取缔“重大误解”这个称谓,取之以“错误”代之。这样,对于“重大误解”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就不复存在了。错误,指表意人对法律行为的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误解,则属于对于合约内容的错误,而非对整个法律行为的事实的认识错误。
其次,在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中,在确立了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地位之后,要规定完整的意思表示错误的制度。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法对意思表示错误的阶段性划分而对错误的具体形态加以完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样态进行规定:
1.动机错误。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形。
2.内容错误。内容的错误指表意人错误地认识表示行为而为的表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对相对人的认识错误。第二种,对标的本身的错误。第三种,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
笔者认为,内容的错误的三种情形中,对于相对人的认识错误,由于涉及到合同的实质内容,原则上是可以撤销或者无效的。
对于标的本身的错误,笔者认为,这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即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标的的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合同尚未成立,从而不发生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的问题。
对于法律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的主观思维与客观实际的不符合,但并不影响客观上合同的生效。因此,对法律行为性质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表示行为的错误。即表意人错误地为表示其本所意欲的。如误写误言等。例如:误写合同总额10000元为1000元。笔者认为,对于表示行为的错误,即误写误言的,其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进行修正。
4.传达错误。传达错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表示机关表示错误。实质上就是表意人表示错误。这种情况参见内容的错误,在此不再赘述。第二种情况,传达机关表示错误。这也是狭义上的传达错误。由于传达的错误,而使得表意人的意思无法到达相对人。笔者认为这种法律行为类似于无权代理。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由故意传达人对善意相对人和表意人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5.不合意或误解。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意思与表示并无错误,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却不相合,即受领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出现错误。合同必须具备确定的内容才能成立,才能生效。因此,对于此种不合意或者误解,由于合同的内容部明确而属于法律行为的不成立。豖故而也不存在撤销和无效的情形。如果要成就该行为的效力,则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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