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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中的继承(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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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完善遗嘱执行人相关规定

  着眼于继承法,对于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应该进行如下完善:首先,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除了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外,遗嘱执行人还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妥善完善完好的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能够严格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的分配。若遗嘱继承人是法人,该法人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一到两人参加遗嘱执行。遗嘱生效后,若遗嘱执行人出现死亡、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不适宜做遗嘱执行人时,该执行人的资格消灭。其次,对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而言,既可以是遗嘱委托也可以使受诉法院指定。若是遗嘱委托,需要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但要求其在遗嘱中明确指明愿意接受该项委托的遗嘱执行人。最后,需要对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作进一步的规范。被继承人死亡后,由遗嘱执行人尽到勤勉的义务,将交付的遗产进行善意的管理,对现存的遗产进行登记入册,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统一的清算,将总的遗产份额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公开公正公平的在继承人中间进行确权分割。

  由于实践中的遗嘱执行人的行为通常是无偿的,这样容易导致遗嘱执行人不能以善意管理人的态度较好的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损害继承人的利益,需要对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体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遗嘱执行人进行责任的规制,即由其承担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的追究要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即遗嘱执行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此看来,建议对遗嘱执行人的遗产分配工作予以一定的报酬,既能促使其勤勉管理遗产,又不至于因为无偿劳动而又负有责任而主动放弃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故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报酬,需要遗嘱人在遗嘱中以明确的形式作出规定,相应的遗嘱执行人就具有向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对于法定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做遗嘱执行人的,原则上为无偿行为。最后,可以赋予继承人及继承利益相关者约束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即当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存在不适当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职责时,无论是出于主观还是客观的原因,遗产继承人及遗产利益相关者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该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以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既符合了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初衷,又起到了更好地协调各方利益,真正实现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意志的体现。

  参考文献

  [1]蒋月.论遗嘱自由之限制:立法干预的正当性及其路径.现代法学.2012,24(5).

  [2]王歌雅.论继承法的修正.中国法学.2013(6).

  [3]吴国平.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南开大学学报.2011(1).

  [4]陈苇、王歌雅.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继承法制建设之回顾与展望.家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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