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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与多边规则之关系论文(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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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一体化协议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5条第1款要求此类协定须

  (1)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即该协议在所涉部门数量、交易量和服务提供方面具有“实质性的部门范围”,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2)各缔约方应在该协定生效或在合理时限内,通过1)在缔约方之间消除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2)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来在该协定涵盖的部门范围内不实行或取消第17条“国民待遇”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的歧视”。第5条第2款规定在评估上述条件是否达到时,还可以将这种协定与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结合起来考虑。第5条第3款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为此类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2)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第5条第4款规定,对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此外,第5条还就第三方利益的享有和劳动力市场的完全一体化加以规定。

  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相比,《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中“实质上所有的贸易”的标准。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关于自由化程度的标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要求实质上所有区内贸易的“关税及其他商业限制”,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不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禁止新的措施,而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措施。正如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对来自其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服务贸易的壁垒总水平,不应因经济一体化协定而提高。然而,区别就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壁垒不应在有关部门或分部门,也就是那些作出了具体承诺的部门提高。这种部门的具体性意味着,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情况相反,成员不能辩解说保护的平均水平或“总体影响”没有改变,而不管在单个产品(或分部门)水平上可能已发生变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所仿照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4条,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不少缺陷,最大的问题是关键词语之表述模棱两可,不具有可操作性,给审查一体化协议和监督一体化组织的运行带来许多困难。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缔约各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就第24条个性问题达成了《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解释的协议》,完善了货物贸易领域世贸组织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也存在语焉不详之不足。任何一项区域性协议要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认的经济一体化协议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实质性的贸易自由化及对非成员不得提高其贸易壁垒。

  然而,由于许多关键性条款含义模糊,给审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例如,第5条第1款(1)项中“涵盖众多服务部门”(Substantial sectoral coverage)之含义。其注释表明这一条件须根据服务部门的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服务提供方式进行评估。此外,还特别指出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但就服务部门的数量和受影响的贸易量并无此要求。这隐含着二者可预先进行部分排除,但对于这两个要素,鉴于服务贸易领域统计资料的缺乏,难有客观数据来确定“涵盖”之标准。此外,“实质上所有(standstill)”、“在协议生效之日或合理的一段时限内取歧视性措施”之“合理的时限”、“更广泛经济一体化进程”如何确切解释,可否借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第24条相应词语的含义等均有待明确。

(二)审查机制

  服务贸易一体化协定的审查机构是服务贸易理事会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第5条第7款规定,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在一定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还应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理事会报告。第5条第5款规定,如果在一体化的缔结、扩大或重大修正过程中,某成员打算退出或变更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具体承诺,且与该国的服务贸易表中规定的条件不符,该国至少应提前90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1条(减让表的修改)中所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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