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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运输的版权问题论文(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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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来说,甲将某作品的一份合法复制件通过互联网络传输给乙,乙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看到作品的内容。在乙对所看到的作品进行拷贝之前,甲的这种传输行为是否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这个问题也可表述为,是否需要扩展现行版权法中的复制的概念,以包括暂时复制和一次性复制件?对此,发达国家中间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而发达国家的作品版权人一方与发展中国家的作品使用者一方的意见分歧也十分明显。 发达国家中间,一派意见认为数字传输的暂时存储并不构成复制*6,理由是:存储的时间太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

  另一派意见中,美国白皮书认为,用户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对其进行了复制*7。英国版权法也认为利用电子手段的暂时存储为复制*8。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欧盟计算机移程序法律保护指令*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伯尔尼公约提案扣邻接权条约提案等*10。 发达国家的作品版权人士张,尽管数字传输所导致的计算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是,就在这十分短暂的时间内,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他们认为,一次性复制件以计算机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然是复制件。作品能够被人们感知和利用,是因为作品具有创造性的表达和有形的载体。这有形的载体,可以是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也可以是汁算机显示器。计算机显示器与其他物质载体相区别之处在于,生成的复制件是一次性的,而不是永久性的。按照这种观点而扩展的复制概念,并不单单意味着复制权的扩展,同时也意味着复制权的限制的相应扩展。

  数字传输所形成的暂时复制有侵犯限制权的可能,但并非必然侵权。美国白皮书认为,当经版权人同意或按照版权法的有关条款而进行复制时,并不存在侵权*11。 但是,美国白皮书并没有就扩展的复制权及扩展的复制权的限制之间的界限划分进行深入的探讨,没有肯定公众利用计处机显示器阅读和浏览作品的权利,因而遭致一些学者的批评。这些学者认为,尽管美国白皮书并没有明确指出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上调取远距离终端上的作品进行阅读或浏览为侵权,但是这种倾向是明显的,阅读和浏览将有可能成为版权人的专有权*12。

  为此,主要反映发达国家的版权人的要求的1996年8月伯尔尼公约提案的第 7条,在第一款中,给予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和间接地对其作品进行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的专有权,同时又在考虑公众的阅读和浏览权方面作了某些改进,即第二款规定,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为使作品等能被感觉到,或该复制属于短期或一时的行为,只要此种复制被版权人或法律所许可,则复制权受到限制。该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第9条*13的复制权及其例外规定的扩展。发展中国家的作品使用者一方则反对将数字传输中的暂存视为复制,而且态度十分坚决。作为发展中囱家代表努力的结果,1996年12月的版权条约草案删除了该条款。目前在国内学术界,就暂时存储是否为复制的讨论正在进行中,其中有代表性的意见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并不充分*14。 笔者认为,我国是版权作品的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么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络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信自。更何况,暂时存储,即显示在显示器上的“复制”,与存储在硬盘或软盘内的复制,区别是不容抹杀的。

  (二)数字传输与发行或出租。

  1、数字传输与发行:数字传输是不是发行?

  美国白皮书工作组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修改,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能通过数字传输向公众发行而且这种传输落入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范围之内*15。 在英国也有人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修改,将数字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16。 若将传输作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那么发行的概念也需要进行扩展。传统的发行的概念中有四个要件:

  其一,经权利持有人同意;

  其二,提供复制件;

  其三,所提供的复制件需具有合理的数量,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

  其四,发行方式主要有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若扩展发行的概念以包括传输这种新形式,那么第二个要件将有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发行是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有形复制件的所有权或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从发行人手里转移到使用者手里。但是,在计算机网络上的数字传输过程中,作品的数字化信息从远距离的终端传输到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上,发行人所提供的是“无形的”复制件,为这种“无形的”复制件提供有形载体的是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一旦作品的内容得以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则生成有形复制件,构成完整的发行行为。也就是说,在数字传输这种新的发行形式中,发行人所提供的不再是作为“产品”的有形复制件本身,而是无形的“服务”*17, 即作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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